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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昊星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商业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5月28日19时45分许,驾驶员王**驾驶被保险车辆载原告温*星在荣乌高速下行754千米5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温*星受伤,车辆及公共设施受损。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4724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64724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

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明细)一份;

5、拆解费发票一张、定损费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三张;

6、赔偿公共设施票据一张;

7、温昊星医疗费票据3张;

8、诊断证明信1张、CT检查报告单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并且缴费,保险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受合同条款的约束,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已经经过被告定损为22434元,我公司同意按照该价格进行理赔。对原告的拆解费、评估费不予认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认可该评估结论。如果按照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应为全损,但按照被告的估损价格即可修复,故被告要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及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99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ABEJ870ZH913B008357B《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京P×××××东风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温昊星,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2014年5月28日19时45分,案外人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沿**乌高速行驶至**乌高速下行754公里500米时,因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其车辆撞到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该车辆乘车人温昊星受伤、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认定:本车车辆损失52700元,原告另支出本车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527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医疗费用1310元及公共设施赔偿1344元,以上合计64724元。

以上事实,除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票据证明,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星险赔偿款64724元(包括:本车车辆损失52700元、评估费2600元、拆解费527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医疗费用1310元及公共设施赔偿款1344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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