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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津**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津**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张宝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85年11月入职至天**京玻壳厂工作,之后天**京玻壳厂更名为天**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5年11月24日至1996年8月1日。被告从1995年6月开始停薪留职。原告主张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2年8月1日由原告提出解除。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未通知被告。被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于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已经超过十年,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及现上诉人经营困难,客观上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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