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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担保中心与天津瑞**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瑞**限公司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西*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津市**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天津海**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王*、单**、管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大**行借款49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被告天**展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天津瑞**限公司、王*、单**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天津瑞**限公司、王*、单**自愿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和权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原告为追偿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

2014年1月22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管**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大**行的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原告为追偿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大**行借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其代偿本金4900000元,利息147735元。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代垫款,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天津瑞**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王*、单**、管**亦未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成讼。

原告天津市**担保中心诉讼请求:1、被告天**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本金4900000元及代偿利息147735元、律师费59000元;2、判令被告天**展有限公司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477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3、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天津瑞**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王*、单**、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七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后逾期未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追偿,并请求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天津瑞**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王*、单**、管**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承诺对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向大**行的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其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律师费损失的承担并未在委托担保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担保中心代偿本金4900000元及代偿利息147735元;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477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三、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天津瑞**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王*、单**、管**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四、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天津瑞**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王*、单**、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担保中心公告费900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7元,原告天津市**担保中心负担549元,七被告负担4699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瑞**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以49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上诉人不支付公告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认定错误;上诉人自始参加诉讼,本案的公告费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天津市**担保中心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海**责任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王*、单**、管耀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际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陈**是为了统一规范合同格式,将合同时间写为2013年1月23日,实际签署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该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涉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在向案外人借款逾期未还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向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第二项计算基数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履行保证责任时给付的数额为5047735元,故被上诉人以该基数为依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告费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送达的过程中存在送达不能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执行办法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477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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