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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安盛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案外人郭**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机动车行驶至北杨线东四道口时,与辽B×××××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3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机动车保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损失价格经评估为17220元;

四、维修费发票(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7220元;

五、施救费发票(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数额;

六、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

七、酒检费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酒检费数额。

八、(2015)丽*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车辆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了赔付,且上述证据已经法院确认;

九、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且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津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15200元,原告诉请已超过该数额,且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同意按照被告委托定损价格11124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定费亦不同意承担。酒检费应由行政部门承担。施救费按照天津市交通事故救援拖运收费标准最多为5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公估定损报告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当事人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作出单位系天津锐**限公司,天津市**证中心系政府成立的物价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较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证明力更高,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鉴定资质,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险金额15200元、分损保险金额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以上险种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等。2013年9月27日13时0分,案外人郭**驾驶上述车辆沿天津空港北杨线行驶时,与案外人姜**驾驶的辽B×××××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负事故主要责任,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0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7220元。原告并支付本车维修费17220元、施救费1300元、鉴证费850元、酒检费300元。2015年4月30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诉三者车辆方及其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作出(2015)丽*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7220元、鉴证费85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施救费1300元。判决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证费、酒精检测费、施救费合计17670元的30%即5301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的天津锐**限公司出具《公估定损报告》,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1124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数额为车辆维修费17220元、施救费1300元、鉴证费85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9670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赔款2000元后按70%的责任比例为123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本车车辆损失,且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7220元,故被告应按该数额赔付。原告车辆为部分损失,应适用保险单中车辆损失综合险分损保险条款,不适用全损保险条款,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鉴证费、酒精检测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本车车辆损失费15220元、施救费1300元、鉴证费850元、酒检费300元,共计17670元的70%即人民币123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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