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海**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曲*、人民陪审员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案外人广发银**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广**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担保费用为20万元,在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支付。同日,原告与广**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向广**行所负债务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对担保费标准、支付时间的约定;2、广**行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所担保的主债务情况;3、原告与广**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为被告向广**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收担保费通知书及邮寄详单、查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担保字第31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广**行向被告发放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年担保费率为2%,收费标准为“担保费=担保金额×担保费率×担保期限”,即担保费用为20万元(担保费在双方签立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付给原告);被告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担保费,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同日,为向广**行借款,被告与该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仍为同一日,原告与广**行签订编号为“0311CF014-001BZ”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行与被告所签编号为“0311CF014”的《授信额度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期还款通知函,向被告催缴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用。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项费用为由,成讼。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10月2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费用原告已垫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应于订立合同后一次性全额支付担保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担保费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天**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