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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责任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担保字第104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委托担保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委托担保的费用为人民币24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的义务,为被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保证金协议》。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偿付上述委托担保费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相应的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委托担保费人民币240000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保证金协议;4、到期还款通知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凭证;5、被告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给予被告授信额度提供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同时,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给予被告融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单笔或授信额度项下的本外币贷款、承兑、担保、开证、进出口押汇、保函等业务)提供保证金作为还(付)款担保;原告缴存保证金应占主合同项下被告在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融资金额的10%,金额为100万元;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案外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发放的1000万元借款(流动资金)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年担保费率为2.4%(执行标准按照国**小司对担保机构收费的规定,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收费标准为担保费=担保金额×担保费率×担保期限,即担保费用为240000元(担保费在双方签立本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付给原告);被告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担保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履行了合同担保义务,案外人从原告银行账户内扣划8185440.49元,其中7185440.49元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款项。2015年1月26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到期还款通知函》,要求被告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采取有效措施,履行约定的责任,缴纳担保费。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借款行为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担保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担保费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责任公司担保费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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