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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与王*、天津市**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口镇政府)与被告王*、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品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熊**,被告王*及被告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口镇政府诉称:2002年3月29日,天津市**工**司与被告签订了《经营租赁合同》,工**司将952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被告王*兴建永**品公司使用。原告系上述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经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未与二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3年11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津**(2013)99号)文件,西*区辛口镇被批准建设“辛口现代物流园”,被告所占用的土地位于该物流园范围之内。2014年10月23日,天津市西*区人民政府下发(西*政函(2014)194号)批复,同意西*规划分局制定的西*区辛口镇物流园11P-07-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二被告一直未返还其占用的土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使用的土地被确定为辛口现代物流园的规划范围内,故为了天津市“两区两园”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的需要,需收回上述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拆除、清理租赁土地范围内的全部地上物并将9520平方米的租赁土地返还原告;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品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以《经营租赁合同

》对被告提起的合同诉讼,而原告非《经营租赁合同》的签订方,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不具有对被告提起诉讼的法定资格;二、天津市**工业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经营租赁合同》关系,更未实际发生和履行《经营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充分证明《经营租赁合同》的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实际并没有发生、履行,且对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所称的工业公司与王*签订的《经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并借此以合同期满后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三、被告使用诉争土地是通过与泰**公司签订和履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属合法获得和使用。被告因设立公司的需要,向辛口镇政府下属主管部门申请获得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3月29日与泰**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泰**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诉争土地,被告依约向泰**公司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费。之后,被告根据镇政府建管部门的规划兴建了厂房、办公用房及生产设施等建筑物,泰**公司通过辛**业公司为被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获得诉争土地使用权,完全是依据与泰**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公司陈述:第三人确实于2002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收取了被告358280元费用,第三人认为该合同书的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王*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的地块位于辛口镇境内,辛口镇鑫卫化工厂西侧至冯高庄村土地,总面积9184平方米,单价为每亩26000元,全部转让费总额358280元,转让期限为50年。2002年3月29日,被告王*交纳土地使用费53742元,2002年4月25日,被告**品公司交纳土地使用费161226元,2002年10月31日,被告**品公司交纳土地使用费143312元。

2002年3月29日,天津市**工业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952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乙方兴建天津市**限公司使用。租期自200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租赁期为10年,租金每年1.5万元,从签字之日起开始计租。同日,辛**业公司为被告出具《承诺书》:天津市**工业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后,因办理土地证所需,特签订经营租赁合同,1、该经营租赁合同书只为甲方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使用。2、该经营租赁合同中,甲乙双方均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土地证办理完毕后,该协议自动作废。4、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为准。

2002年9月1日,被告**品公司取得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品公司系诉争土地的使用者,原告辛口镇政府系诉争土地的所有者,登记的使用权面积9520.2平方米,用途为工业,地号04-06-18,图号J-50-30-48,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

原告提供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18日下发的津政办发(2013)99号文件,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两区两园”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发展方案的通知》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下发西青政函(2014)194号文件,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西青区辛口镇物流园11P-07-01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以证“辛口现代物流园”的建设已经过天津市人民政府及西青区人民政府的同意,被告所占用的土地位于该物流园范围之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现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诉争土地属于政府规划,证明了拆迁的合法性,被告同意拆迁并一直在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代表原告可以违法强拆。

被告提供了由原告辛口镇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永**品公司《物流园区企业设施明细表》、《永丰纸制品评估值》,该两份证据载明了永**品公司的车间、办公楼、罩棚、锅炉、水塔、水井、围墙、树木等地上物的数量、面积以及土地面积,地上物的评估价格为7450924元、土地价格为999600元。被告对永**品公司的车间、办公楼及其他地上物的数量、面积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地上物的评估价格;原告同意按照地上物的评估价格给予被告地上物的补偿,但不同意按照土地的评估价格支付土地补偿费。

被告**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土地及地上物的补偿提起反诉,其仍在诉争土地及房屋中进行生产经营。

2005年7月,西青区辛口镇事业单位实施机构改革,企业管理办公室更名为企业服务中心,撤销企业经委(工业公司),其人员调整充实到企业服务中心。

第三人泰**公司系原告辛口镇政府的下属企业,原告授权第三人代表辛口镇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合同所涉土地为辛口镇镇集体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辛口镇镇集体,虽然第三人泰**公司代表原告辛口镇政府与被告王*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但该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即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津静公路西9520.2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诉争土地上建有被告永**品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及其他地上物,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拆除、清理时间,根据房屋及地上物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30天的时间为宜。

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故被告关于地上物及其他项目的相关诉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津静公路西天津市**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及其他地上物自行拆除、清理完毕后,将9520.2平方米土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人民政府。

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由被告王*、天津**制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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