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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核工**天津分公司与陈*、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核工**天津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陈**,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到原告中国核工**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中核公司)工作,从事厨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数额为2600元,每月10日左右发放工资。被告陈*在原告公司的食堂工作时,负责每日午餐及晚餐的准备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洗菜、择菜、切菜等,每日完成工作内容即可下班。2014年9月7日,由于被告陈*发生交通事故,故至今未到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由被告陈**负责原告职工食堂的经营管理,食堂所有员工由被告陈**自行招聘,工资由原**公司代为发放。2015年4月2日,被告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9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另查,被告陈*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每月工资数额分别为:2600元、2600元、2600元、2728元、2728元、2728元、1145元。另,被告陈**系原**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陈**称二被告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与原**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中核公司与被告陈*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陈*主张其与原告中核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每月为其发放工资,并提交了原告向其发送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其主张。原告虽称发送该劳动合同书的目的系为了便于被告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并提交了为被告陈*“代发”工资的工资表,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在位于原告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且入职时由原告公司招用,为原告公司提供服务,原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足以认定原告中核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陈*真系原告公司职工,虽与原告曾签订过《食堂承包协议书》,但签订时间为被告陈*入职之后,且未明确告知被告陈*二者之间具有雇佣关系。而后期,原告中核公司向被告陈*发送劳动合同书的行为,进一步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虽对该证据材料作出了解释说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中国核工**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国核工**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国核**天津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是代原审被告发放。但在其单位的工资单上明确记载有被上诉人,且并未注明系代发。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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