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赵**、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赵**、永诚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赵**驾驶津L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华耐立家公司院内倒车时,遇行人原告刘**在其车后步行,被告赵**未发现原告刘**,其车辆后部与原告刘**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539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4034.18元、护理费262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0951.60元、鉴定费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32.60元、辅助器具费2325元,总计904129.80元。二、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判令被告赵**向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

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

三、各种票据;

四、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陪护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等;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由法院判决。

被告赵**提供证据如下:

收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扣除交强险后同意合理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赵**驾驶津L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华耐立家公司院内倒车时,遇行人原告刘**在其车后步行,被告赵**未发现原告刘**,其车辆后部与原告刘**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移动现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天津**丽医院治疗,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住院1天,经诊断为:一、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二、脊髓损伤;三、左足第3跖骨骨折;四、左足背皮肤缺损;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支付医疗费4627.79元。于当日转至天津**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日,住院2天,经诊断为:一、胸椎骨折;二、胸椎脱位T11/T12;三、不完全性胸部脊髓损伤;四、不完全性瘫痪;五、左足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六、皮肤擦伤;七、右足挫伤;八、结膜出血(左);九、结膜充血等。原告刘**支付医疗费4520.95元。又于5月2日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8日,住院26天,经诊断为:一、胸椎骨折;二、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三、足多处骨折;四、踝和足开放性伤口;五、肋骨骨折;六、创伤性湿肺;七、胸腔积液。原告刘**支付医疗费189906.71元。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9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原告刘**支付医疗费42403.19元。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原告刘**支付医疗费36841.22元。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原告刘**支付医疗费44596.38元。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原告刘**支付医疗费35045.1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为原告刘**垫付医疗费7376元。

根据原告刘**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委托天**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脊髓损伤符合VII(7)级伤残。被鉴定人刘**脊柱损伤符合IX(9)级伤残。被鉴定人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三期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给予180日,护理期给予150日。原告刘**支付鉴定费1820元。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6045元。总计353986.42元(不含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266天的误工费64034.18元,标准天津市交通业(每年)87868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刘**提供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期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月24日止(定残前一日),共计270天,标准天津市交通业(每年)87868元计算为宜,即240.73元/天X270天,计64997.10元。以原告刘**的诉讼请求64034.18元为限。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住院149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认可。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两名护理人员150天的护理费26280元,其中,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8780元,由亲属护理5个月,减少收入175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刘**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护理期为150天,其中住院126天,由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8780元,剩余30天,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按一人计算为宜,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30天,计2784.90元。总计11564.9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80天的营养费9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刘**提供的相关证据,其营养期为180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30元/天X180天,计54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709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832.6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刘**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农村常住居民,其提供的天津市居住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即17014元/年X20年X43%计146320.40元。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有其父刘**(1948年5月20日出生),即13739元/年X13年X40%÷2计35721.40元;其母赵**(1954年5月15日出生),即13739元/年X19年X40%÷2计52208.20元;其子刘*(2008年8月6日出生),即13739元/年X11年X40%÷2计30225.80元;其女刘*(2001年2月11日出生),即13739元/年X4年X40%÷2计10991.20元。总计129146.6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27546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232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刘**为康复需要购买足踝矫形器2个,支付费用1700元;轮椅1个,支付费用525元;拐杖2个,支付费用100元。总计2325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3986.42元、误工费640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护理费11564.9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67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2325元。

又查,2015年5月26日,原告刘**、被告赵**与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甲方(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丙方(原告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损失共计120000元,此金额中的10000元由甲方在2015年5月8日以交强险垫付款的形式支付天津医院;余款110000元经乙丙双方同意,此金额全部支付丙方刘**账户。该款已支付给原告刘**。

另查,被告赵**所有的津L号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辆于2015年3月6日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53986.42元、误工费640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护理费11564.9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除外)、鉴定费1820元、辅助器具费2325元,总计750497.50元,扣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已赔付110000元,余款640497.50元中由其赔偿500000元;由被告赵**赔偿140497.50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7376元,应付133121.5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元,由原告刘**负担659元;被告赵**负担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