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诉称,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被告王**驾驶津K×××××号车辆沿洋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淄公路交口处,车辆右侧前部与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津C×××××号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津C×××××号车辆乘车人原告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津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5078.8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247.82元、误工费28517.5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85916.18元,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曲**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王**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津K×××××号车辆所有人为王**,王**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津K×××××号车辆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4、指定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5、天**津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21天及伤情。

证据6、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及明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5078.81元。

证据7、诊断证明10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42天。

证据8、天津市**有限公司证明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1份、税收完税证明2份、工资表11张及工资流水5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证据9、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及多发韧带损伤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75天,营养期60天,二次治疗费8000元。

证据10、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曲广才1964年3月30日生,非农业户口。

证据11、天津市柯洁**河西区分公司护理费发票1张及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吴**护理19天,每天65元,共花费护理费1235元。

证据12、天津市**鉴定所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

证据13、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王**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驾驶的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不应同时鉴定,伤残等级应在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如原告未治疗终结,保险公司不承担与伤残相关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被告王**驾驶津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洋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淄公路交口处,车辆右侧前部与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津C×××××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津C×××××号车辆乘车人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曲**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王**驾驶的津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再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8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9天,原告支付护理费1235元。出院后,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4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5078.81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伤致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及多发韧带损伤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75天,营养期60天,二次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原告曲广才1964年3月30日生,非农业户口。原告是天津市**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扣发其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5个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天津市**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工资表、工资流水、户口页、天津市柯洁**河西区分公司护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曲广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王**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驾驶的津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65078.8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65078.8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65078.81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1天,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日1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天。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6247.8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评定为75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75天。关于护理人员收入,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9天,每天护理费65元,支付护理费1235元,出院后54天,原告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247.82元(1235元+33882元/年÷365天×54天)。6、误工费28517.5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42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5个月。关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工资表及工资流水证实其主张,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8517.55元。7、伤残赔偿金6301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十级伤残,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63012元(31506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考虑被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460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3460元。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3460元。10、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85416.1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247.82元、误工费28517.55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777.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078.8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71638.81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完毕,故被告王**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才损失113777.37元,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曲*才损失71638.81元,以上共计185416.1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曲广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人民币,由原告曲**承担2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承担613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