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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刘*、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刘*、被告李**、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诉称,2015年5月6日19时50分许,刘*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梁头镇张庄子村左转弯时,撞对行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曲*医疗费510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伤残赔偿金119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03.81元、鉴定费551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市静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刘*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实际所有人是我,是我借用李**的身份证购买。事故后给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9时50分许,刘*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梁头镇张庄子村左转弯时,撞对行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双方车损,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曲*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51012.19元。原告曲*肢体损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评定120日、护理期评定60日、营养期评定60日,支付鉴定费2300元。颅脑损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3210元。原告曲*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长女曲家雪,2006年9月28日出生,家庭户;次女曲家慧,2012年2月26日出生,家庭户。

另查,刘*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实际所有人为刘*,是刘*借用李**的身份证购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刘*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刘*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70%赔偿责任。李**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曲*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曲*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此事故给原告曲*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曲*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综上,原告曲*的损失为医疗费510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每天100元×59天)、营养费2100元(每天35元×60天)、误工费11139.6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120天)、护理费5569.8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83元×60天)、伤残赔偿金119098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7014元×20年×35%)、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551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703.81元(长女曲家雪,2006年9月28日出生,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9年×35%=21638.93元。次女曲家慧,2012年2月26日出生,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每年13739元×15年×35%=36064.88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医疗费410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1139.60元、护理费5569.80元、伤残赔偿金80801.8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03.81元)、鉴定费55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2833.40元的70%,即106983.38元。

三、原告曲*退还被告刘*已付现金400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曲*承担315元,被告刘*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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