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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被告与原告之父徐**系姐弟关系,徐**于2014年5月22日因病去世。徐**生前名下有咸水沽镇紫竹里×排×号、紫竹里×排×号房屋两处,并已就该两处房屋分别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徐**生前将上述房屋拆迁协议及发放补偿款的存折等材料均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拒绝将上述材料交给原告,原告作为徐**的唯一继承人,办理拆迁权益相关手续需上述材料,因被告的行为导致相关手续无法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竹里×排×号、紫竹里×排×号两处房屋相关的拆迁协议各一份、户名为徐**的存折四个(农商银行账号:90×××67和90×××76;建设银行账号:00×××94和00×××02。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紫竹里×排×号是其父母的房屋,紫竹里×排×号房屋是徐**的,两处房屋的拆迁协议都在被告处。同意将紫竹里×排×号的拆迁协议返还原告,但紫竹里×排×号房屋系其父母的遗产,被告要求继承,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起诉的四个存折都不在被告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徐**的唯一继承人;

证据2、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文字2张。2014年12月17日的录音欲证实原告所诉的东西都在被告处,且被告认可过渡费还在往存折里打;2014年12月26日的录音欲证实诉争房屋已经在原告父亲名下,不存在争议。

经当庭质证,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当时被告的女儿坐月子了,被告忙活着电话里说什么没听清楚,存折上的钱已经取走了,存折也没在被告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母亲王**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张,证明紫竹里×排×号是其父母的名字,因为拆迁的缘故,房屋产权证已经收回。

经当庭质证,原告称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只是死亡证明,不是产权证证明,不能证明房屋权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并没有明确表示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四个存折在被告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之父徐**与被告徐**系亲姐弟关系,原告系徐**之女,原告系被告的侄女。徐**之父2003年去世,徐**之母2013年11月2日去世,徐**2014年5月22日去世。2013年12月16日,因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竹里×排×号及×排×号的两处房屋拆迁,徐**与拆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现两份协议均在被告处。紫竹里×排×号房屋所有人为徐**。关于紫竹里×排×号房屋,被告称原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其父徐**,其父母去世后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认为该房屋中有被告的份额,原告则认为紫竹里×排×号房屋所有人为徐**。现原告以其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竹里×排×号及×排×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承认两份协议均在被告处。徐**同意返还紫竹里×排×号的拆迁协议,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紫竹里×排×号房屋拆迁协议,因原、被告对×排×号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四个存折,被告否认存折在被告处,且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四个存折在被告处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紫竹里×排×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20元,由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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