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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信**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邵**、马**、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职工,担任售后站长一职,因被告严重违纪导致原告设备自燃。原告因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1177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差额1186元。四、原、被告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被告没有原告主张的违纪事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

原告表示被告是原告公司售后服务站长,2015年3月27日原告公司售后三楼钣金烤漆房发生火灾,该火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对此负有管理责任,故原告依据其《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及入职承诺书第七条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述违纪事实。

原告提交入职承诺书,证明被告知晓若其工作失职原告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承诺书第七条为:“本人承诺若本人的工作业绩或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公司规定的要求,公司有权辞退本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办理离职手续。”被告表示该证据所载被告签字系其本人签写。

原告单位没有成立工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地方工会或员工代表。

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3月。双方共认被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每月应发工资5000元,包含加班费。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加班费308.97元、11月加班费308.97元、12月加班费617.93元、2015年1月加班费849.66元、2月加班费811.03元、3月加班费617.93元。2014年11月存在工服扣款99.5元,2015年1月存在工服扣款400元。被告认可该工资明细实发数额,不认可工资构成。

原、被告共认被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加班情况如下:2014年10月休息日加班2天,2014年11月休息日加班8天,2014年12月休息日加班7天,2015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8天,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休息日加班7天,2015年3月休息日加班5天,延时加班5小时。

被告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21177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资差额1186元;四、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入职承诺书、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纪行为或被告工作业绩或工作表现不能达到原告公司规定的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亦未通知员工代表或地方工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应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月工资5000元,包含加班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共认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入职时工资约定为5000元,不含加班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分析,原告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被告的工资存在工服扣款499.5元,原告亦应当返还被告此款。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差额1426.4元。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差额1186元。

根据原、被告共认被告加班情况及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分析,原告并未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6471.14元。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80.98元。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6471.14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资差额1186元;

四、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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