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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市**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健食用油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窦立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西的5号厂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两年(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该厂房仍由被告使用至2015年1月。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租金未能交付,被告在2015年2月份因食用油证无法办理成功,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请求,原告表示同意。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3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李楼村西工业小区5号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两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厂房租金130000元,设施租金130000元,共计260000元,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预付原告一年租金,一年后再付下年租金。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厂房及设施交由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合同,但仍由被告继续租用,并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厂房和设施,双方虽口头约定继续租赁的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该不定期租赁关系,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不定期租赁关系可参考租赁协议书对租金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其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结合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年租金260000元,可以确定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为260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60000元÷12个月×5个月(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6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租金368000元。

如被告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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