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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崔一×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诉被告崔一×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4日原、被告在津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每周五接孩子在原告处住下,周一送回被告处。离婚后一直履行该协议,自2015年2月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拒绝原告接送孩子。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配合原告行使探视权,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原告每周五接孩子在原告处居住,下周一送回被告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离婚情况及离婚时对婚生子探视问题的约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定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取名崔**。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在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崔**由崔一×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崔一×负担,胥**每周五接孩子住下,周一送回。现因对孩子的探视问题,原、被告产生争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对孩子的探视,在孩子上学时,每周五孩子放学后由原告直接将孩子接到原告处,周一上学时再将孩子送至学校;在孩子放寒暑假时,每周五上午原告将孩子自被告处接到原告处,大约两、三天后再将孩子送至被告处,直至2015年2月份;现关于探视时间及探视方式,原告称在孩子上学期间,要求每周五孩子放学后由原告接到原告处,周一直接将孩子送去学校;在孩子寒暑假期间,每周五上午9点原告到被告处接孩子,周一再将孩子送回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之子随被告崔一×共同生活,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原告有要求探望孩子的权利,其要求探望孩子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探望孩子的方式及时间,双方在离婚时已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于原、被告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对孩子的探视。协议中约定原告每周五接孩子住下,周一送回,本院考虑孩子上学和寒暑假的时间,酌定在孩子上学时,每周五孩子放学时由原告将孩子自学校处接回己处探望,周一时直接将孩子送至学校;孩子在放寒暑假时,每周五下午4时原告将孩子自被告处接回己处探望,周一上午9时将孩子送回被告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具体的探望方式及时间:孩子上学时,每周五孩子放学时由原告将孩子自学校处接回己处探望,周一时直接将孩子送至学校;孩子在放寒暑假时,每周五下午4时原告将孩子自被告处接回己处探望,周一上午9时将孩子送回被告处。被告崔一×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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