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限公司与魏*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与被告魏*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魏*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魏*均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并未拖欠其加班工资及福利待遇,且通过提交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被告经常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625.87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2127.6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及冬季取暖费33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带薪年假工资1206.9元,共计9807.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均辩称,其工作期间严格执行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从未出现过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原告公司的考勤机产品质量较差,经常出现故障,无法真实反映被告的出勤情况;同意裁决书的全部内容及结果,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考勤记录24张,证明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出勤情况。

2、工资表24张,证明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待遇。

3、说明1份,由原告公司出具,证明被告的每月工资构成。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天**银行津南双港支行的工资存折6张,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每月的工资数额。

2、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1张,证明被告的工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据2不认可,虽然实发工资的数额与原告实际发放的数额一致,但不认可工资构成;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由于系该公司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魏*均自2011年2月14日起在被告港**公司入职,从事“公秩员”一职,负责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后担任领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三班倒),其中白班工作时间为7:00至19:00,晚班工作时间为19:00至次日7:00。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11年2月被告工资为643元,2011年3月工资为160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4月、5月每月工资为16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工资为2100元,2015年4月工资为2250元,2015年5月工资为1379元。2015年5月19日,因被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告港**公司未支付被告魏*均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未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亦未安排被告休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带薪年休假。2015年5月4日,被告魏*均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港**公司支付:1、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超时加班费55270元;2、2011年2月至2015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459元;3、2011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1751元;4、2011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费2080元;5、2011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169元;6、2011年至2015年中班津贴4216元;7、2011年至2015年夜班津贴8441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43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港**公司支付被告魏*均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625.87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2127.6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费33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206.9元,共计9807.37元;2、驳回被告魏*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魏*均的平均工资为211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的每月工资数额,原告虽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中含福利待遇等,但由于未提交劳动合同证实其说法,故本院确认被告魏*均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固定工资为2100元,其中基本工资1900元,另有领班费200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625.87元的主张,由于被告魏*均在原告公司从事“公秩员”一职,工作性质与“保安”相近,其在岗或待岗时间虽较长,但劳动强度不大,工作时间灵活,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与被告为原告付出的劳动相对等,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625.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2127.6元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夜间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夜班津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作的夜班天数,经本院核实,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工作的夜班天数为116个(扣除倒休),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夜班天数为86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天数为30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个夜班的夜班津贴为19.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每个夜班的夜班津贴为21.5元。关于数额,由于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243号裁决书确定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魏*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魏*均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2127.6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及冬季取暖费335元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每月6月至9月,用人单位应按月或一次性向在岗职工发放防暑降温费,不得以实物代替,数额共计512元。关于冬季取暖补贴,根据法律规定,凡工作满一年的职工在供暖季(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可以享受335元的冬季取暖补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魏*均2014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带薪年假工资1206.9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公司未就已安排被告魏*均休年假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故应当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天数,被告魏*均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年休假天数为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即2112.5元÷21.75×5×200%,计971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魏*均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魏*均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夜班津贴2127.6元、2014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71元,共计3945.6元。

二、原告天津**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魏*均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5625.87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天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