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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一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处理有误。上诉人虽自2012年至津打拼,经营福建**加工厂,但上诉人已于2013年将加工厂交由他人管理,上诉人已回户籍所在地居住,故本案应当移送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虽主张其自2013年以来长期居住在福建省惠安县辋川镇南星村东庄,并提供了所在村委会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主张,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自认其于2010年到津打工,于2012年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环渤海**中心干石材加工厂,于2014年5月由于工地没活干而回老家。上诉人在津期间,其除每年回几次老家和外出谈生意外,其他时间都住在石材城。本案一审起诉时间为2014年9月,鉴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市津南区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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