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以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L01201306081的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贷款利率为0.95%,每月还款日为12日。被告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9次(共计18039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逾期97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338元、利息1900元、账户管理费1851.31元、逾期违约金522.69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01201306081的个人贷款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612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其中借款本金28338元、利息1900元、账户管理费1851.31元、逾期违约金522.69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书、贷款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偿还原告贷款金额及日期。4、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及尚欠原告的贷款金额。5、逾期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34612元。6、利息计算依据,证明利息、账户管理费、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中关于提前还款手续费的部分,不能证明被告需支付原告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01201306081的《个人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买材料,期限为24个月,月贷款利率为0.95%,账户管理费为每月1.1%,每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被告每月应还款2486元,最后一个月应还款2502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或部分应付本金、利息、账户管理费等费用,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其应付而未付金额的0.1%作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此外,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在任何一期约定的还款日前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视为贷款到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剩余全部本息及管理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000元款项存到被告指定账号,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338元、利息1900元、账户管理费1851.31元、逾期违约金522.69元,以上共计3261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提前还款手续费2000元,贷款条款第九条约定:“提前还款(1)被告希望在还款期间内提前还款,需事先电话通知原告预计提前还款日,且要得到原告同意。(2)被告提前还款时,利息按本合同的第五条计算,账户管理费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3)提前还款时,被告同意按以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贷款金额乘以本合同上明示的违约金比率,最后一期内提前还款时免除提前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条款,被告如希望提前还款,需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以此赔偿原告因被告提前还款产生的损失。本案原告因被告逾期违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不属于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书》。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338元。

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1900元、账户管理费1851.3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22.69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账户管理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个人贷款合同书》的约定计算)。

四、驳回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