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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天津分行与被告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天津分行与被告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3856.46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其中本金2862.25元,利息590.94元,滞纳金359.06元、超限费21.71元、提现手续费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856.46元(截至2014年6月24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广**行信用卡申请表、客户协议(个人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消费明细,证明被告持信用卡消费情况。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催收情况。4、欠款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的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协议约定:“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规定: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为RMB20/USD2;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为RMB10/USD1,最高为RMB200/USD20;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按境内透支提现金额的2.5%计收,最低为RMB10。截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2862.25元、利息590.94元、滞纳金359.06元、超限费21.71元、提现手续费22.5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作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62.25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限公司截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590.94元、滞纳金359.06元、超限费21.71元、提现手续费22.50元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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