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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贷款利率为0.95%,每月还款日为15日。被告取得贷款后只偿还了3期(共计7458元),其余款项至今没有偿还。截至2014年4月7日,被告逾期114天,尚欠贷款本金35002元、贷款利息1900元、账户管理费2200元、逾期违约金656.3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000元。被告应按照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条款所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1758.30元(截至2014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35002元、贷款利息1900元、账户管理费2200元、逾期违约金656.30元、提前还款手续费2000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等费用。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书及贷款条款,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还款清单及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

证据四利率计算表,证明原告利息计算依据。

证据五逾期明细,证明被告逾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天津亚**有限公司;乙方:沈志国。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用途为买货,还款期数24期,贷款利率(月)0.95%;账户管理费(月)1.1%;还款日每月15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5%。第十五条(1)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视为贷款到期,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立即收回剩余全部本息及管理费等。【8】无论是否为本合同约定之债务,乙方未能在任何一期约定的还款日前按照约定向甲方还款时。”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截至2014年4月7日,已经逾期114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5002元、利息1900元、账户管理费2200元、逾期违约金656.30元,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书》及《贷款条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被告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账户管理费,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的提前还款手续费2000元,贷款条款第九条约定:“提前还款(1)被告希望在还款期间内提前还款,需事先电话通知原告预计提前还款日,且要得到原告同意。(2)被告提前还款时,利息按本合同的第五条计算,账户管理费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3)提前还款时,被告同意按以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贷款金额乘以本合同上明示的违约金比率,最后一期内提前还款时免除提前还款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条款,被告如希望提前还款,需向原告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以此赔偿原告因被告提前还款产生的损失。本案原告因被告逾期违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不属于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的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2元,并给付截至2014年4月7日的利息1900元、账户管理费2200元、逾期违约金656.30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三、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原告天津亚**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沈**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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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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