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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一×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金威、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做家务、不抚养孩子、热衷于高消费,所以双方经常发生口角。2013年9月,在努力无效的情况下,我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也没有分居,我可以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请法院给我们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邵**。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曾经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离婚,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5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所以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在庭审中多次表示要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希望和原告共同建立美满家庭,所以原告不应坚持离婚,应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邵一×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邵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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