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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天津民**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0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5年10月。2005年11月,被告称单位效益不好,通知原告放假回家待岗,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回单位上班或发放待岗生活费,但被告一直拒绝,造成原告待岗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存放档案,期间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由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解除。2015年4月,被告登报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也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5月份。此间,原告社会保险的个人应承担部分也是由被告担负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原、被告2005年11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5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212750元;3、支付2001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3950元;4、支付2001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62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2、工资存折;3、2015年4月今晚报登报通知;4、就失业证;5、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民**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2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5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就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且失去联系,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05年10月。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至2005年5月止。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以及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登报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这是办理社保退缴手续的要求,只是形式上的处理,对实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并不产生任何影响。至2015年5月份,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包括企业应负担部分和个人应负担部分,在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缴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武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和一中院调解书;2、退信2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01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提供劳动至2005年10月,被告主张至2005年5月。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至2005年10月份。2015年4月10日,被告登报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份,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承担费用部分。

另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经本院向被告调取,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05年5月30日止。经质证,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

再查,2015年11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民**责任公司:1、支付2005年11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5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待岗生活费212750元;3、支付2001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3950元;4、支付2001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6280元。2016年1月4日,天津市北**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50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原告主张至2015年5月止,被告主张至2005年5月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05年10月,被告亦认可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05年10月,此后,被告无间断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份,且在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登报通知方式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上述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一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待岗生活费的约定,且无其他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防暑降温费一项,因原告在2005年11月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而防暑降温费作为职工福利项目是基于在岗人员发放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冬季取暖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与被告天津**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天津民**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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