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刘*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刘*新、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房管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刘*新的委托代理人吕*、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房管站于2014年9月4日派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但于2014年10月16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被告与我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3年10月期间,由于被告私自拆改厕所,导致我的房屋客厅靠厕所的墙面顶部出现水印。2014年5月水印变大,7月更是开始滴水,我找到了被告,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我报警处理,警察让我找第三人房管站解决,房管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看过后表示是因为被告在厕所铺设瓷砖,但没有做防水导致漏水的,房管站不负责解决。2014年8月11日,我听到被告家有砸东西的声音,转天我将我家厕所顶部PVC板拆除才发现,厕所顶部下水管周围的墙面已经因漏水霉变了,而且墙皮脱落砸到了热水器上。被告家厕所漏水导致我的房屋损坏,给我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决其房屋厕所漏水问题,排除对我房屋的妨碍;判令被告赔偿我维修房屋所需费用2912元及房屋因漏水导致的贬值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辩称,原告诉称是由于我家对厕所进行拆改导致其房屋漏水是不属实的,我并没有对我家的厕所进行拆改,也没有自行铺设下水管,该房屋是我置换得来的,当时房屋就是现在的样子,而且我的房屋也不存在漏水现象,原告房屋是否漏水与我无关。在2013年6月期间,原告就曾提出过漏水问题,我出于邻里关系考虑,自费请工人给暖气打压试水,也请人就厕所管道是否漏水进行了排查,但我的房屋并不存在漏水情况。2014年8月11日,天津市**鉴定中心为我承租的房屋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根据报告显示,我承租房屋的拆改只有客厅与厨房之间的连窗门和阳台处的连窗门两处,厕所并不存在拆改的现象。另外,现在原告房屋已经不再漏水,也就不存在要求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必要。原告要求的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数额未经中立且有资质的机构确定,故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公产房屋,原告只是承租人,无权就房屋贬值损失主张权利。故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房管站述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人承租的房屋均系我站管理的公产房屋。2014年8月11日,被告家曾将厕所地面刨开排查,我站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漏水点是连接厕所洗手盆的下水管,但就此我站并没有证据提交,由于该PVC下水管并非房屋的原始管道,所以我站不负责维修,我站工作人员当时就和被告说了让他们自行维修。对于本案,我站听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门×××-×××号公产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里××门×××-×××号公产房屋的承租人,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第三人系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管理单位。2014年5、6月份,原告就其房屋客厅靠厕所的墙面顶部出现漏水现象一事找到被告,但双方未能就漏水原因、维修、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1日,被告自行申请天津市**鉴定中心为其承租的房屋出具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告中拆改情况一栏记载的被告承租房屋拆改情况有两处:单元内厅与厨房原连窗门、窗下墙,现已拆除窗下墙改为门口;居室外檐墙通阳台处原有连窗门,后拆除窗下墙改为门。2014年8月11日后,原告自述房屋不再漏水。庭审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房屋客厅靠厕所的墙面顶部有漏水后形成的痕迹,厕所顶部下水管周围有漏水后形成的痕迹并且墙面霉变、部分墙皮脱落。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解决其房屋厕所漏水问题,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碍,并赔偿原告维修房屋所需费用2912元及房屋因漏水导致的贬值损失50000元。被告则以辩称理由抗辩,认为原告房屋漏水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则述称,听从法院判决。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承租并居住的房屋均系第三人经营并管理的公产房屋。通过现场勘察,原告承租的房屋厕所和客厅墙面虽存在水印,但根据原告自述自2014年8月11日之后其承租的房屋不再漏水,故其要求被告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排除妨碍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就原告主张的维修自住房屋所需费用2912元一节,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无法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贬值费50000元一节,由于原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主张房屋贬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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