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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高连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崔*与被告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高**还清向第三人张**借款项,第三人张*配合被告办理本市南开区嘉陵道宜宾东里23-3-606-609号房屋抵押全撤销手续,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贷款并撤销抵押权,可由原告崔*代其还款并办理房屋抵押权撤销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另行解决;二、本市南开区嘉陵道宜宾东里23-2-606-609号房屋抵押权撤销后十五日内,被告高**配合原告崔*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同时给付被告高**剩余房款220000元,过户费用案规定担负;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给付原告崔*违约金624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崔*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公告向被执行人高**送达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崔*亦申请延期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066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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