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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械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械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2000年12月响应天津市进藏兵优待政策入伍,并在2000年底按《关于下达今冬赴西藏城镇义务兵预先安置工作分配计划的通知》(津劳局(2000)387号)的要求分配到天津**研究院,人事档案及介绍信均在被告处。2002年12月原告退伍,在落实政策过程中,被告设立天津**公司,要求原告与天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刚参加工作,必然按照领导要求去做,且天津**公司与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原告人事关系及档案均存放在被告处,天津**公司仅为被告出于政策和实际考虑而设立的一个公司。名虽两个,份属一家。2003年原告到隶属于天津**公司的杨柳青搅拌机厂工作。从2004年1月开始原告与天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天津**公司发放,社保当时不清楚由哪缴纳。后因为天津**公司效益不好,原告希望回到被告处工作,遭到拒绝,原告这才发现自身的工作安排存在问题,政策根本没有得到落实,因而于2015年3月向天津**公司提出辞职。原告虽然没有在被告单位提供过劳动也没有接受过管理,但原告认为天津**公司是被告处下属部门,在天津**公司工作就是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2000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4月恢复劳动关系;3、向原告支付未按政策安置工作赔偿款2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养老保险手册社保缴费记录;2、《对于今冬征集的赴藏义务兵实行特别优待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研究院辩称,原告2000年12月到2002年12月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2001年新设立的公司,原告是当兵时因为政策把劳动关系安置在被告处的,原告复员后被告已经改制为企业了。原告自行到天津**公司工作并订立劳动合同,并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原告的人事档案一直滞留在被告处没有转移,被告作为负责任的企业就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保,直至2008年才联系上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将其社保关系转走。被告与原告工作单位天津**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单位,天津**公司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下属单位。如按原告所讲其受到欺诈,原告应当在一年之内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现在已经过去12年了,远远超过时效期间。另外,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上诉称,其是由于天津**公司效益不好、工资较低才提出辞职,那么如果天津**公司效益好,原告就不会申请仲裁了。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2000年12月应征入伍,2002年12月退役。原告自认于2003年在隶属于天津鼎**限公司的杨柳青搅拌机厂工作,自2004年1月1日开始与案外人天津鼎**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天津鼎**限公司发放,2015年3月原告从天津鼎**限公司辞职。原、被告之间未曾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认可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刘*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经本院向天津市**管理中心查询,结论为刘*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是由天津**研究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月至2015年3月由天津鼎**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2015年4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天津**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依法裁决确认2000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5年4月恢复劳动关系;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按政策安置工作赔偿款20万元。2015年6月2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裁决确认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裁决书、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确认2000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辩称认可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在原告入伍期间按照政策将劳动关系安置在被告处,但原告复员后即入职到案外单位,与被告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了。本院认为,虽经本院查询原告社会保险在2003年1月至2008年12月间由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但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否并非仅局限于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一方面。原告在退伍后即到案外单位天津鼎**限公司工作,并与天津鼎**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亦自认未向本案被告提供劳动和接受管理。因此,原告主张200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按政策安置工作赔偿款20万元一项,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械研究院于2000年12月至200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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