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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一×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魏一×在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集市,趁被害人阚××准备摆摊卖货之机,将阚××放在自行车车筐内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80元及红米NOTE手机、三星牌5570手机各一部。经蓟**证中心鉴定,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628元、三星牌5570手机价值人民币107元。

2015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魏一×在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集市,趁被害人唐××、魏二×夫妇摆摊卖水果之机,将魏二×、唐××夫妇放在汽车内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6400余元及驾驶证、存折等物。

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魏一×在河北省三河市新集镇集市,趁被害人吕××卖鞋之机,欲盗窃吕××汽车内财物,被群众当场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魏一×盗窃三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215元。

被害人阚××被盗现金1080元及红米NOTE手机、被害人魏二×夫妇被盗现金6400元均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审理期间,被告人魏一×家属代其退赔阚××人民币1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一×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移交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退缴赃款凭证,被害人魏二×、唐××、吕××、阚××陈述,证人孙××证言,被告人魏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一×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一×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一×部分盗窃行为属于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一×的家属能够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魏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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