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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移**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英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在中国移动通**东风路营业厅以预交话费赠手机的方式,预交话费1999元,受赠了一部HTC-A6390手机,次月在138××××2961手机号上返款,二年返清,但被告仍未返还1743元,原告多次到汉沽东风路营业厅要求返还预交话费剩余款1743元,至今无果,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话费剩余款1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1张,证明2015年12月15日移动公司给原告发送的信息载明未返还话费数额;

2、票据1张,证明该涉诉手机号是移动公司的,原告在汉沽东风路移动营业厅购买。

证据2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述与双方签署的协议不一致,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中国移**有限公司优惠捆绑购机协议》约定,原告以138××××2961作为优惠捆绑购机手机号码参加被告优惠捆绑购机活动。原告预交1999元,该手机号码与被告提供的HTC品牌A6390型号,IMEI为860382000643271的手机捆绑。该协议还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连续九个自然月为捆绑打款条件判定期,原告承诺在捆绑打款条件判定期中至少有六个自然月须使用优惠捆绑购机手机号码在被告提供的手机中捆绑通话不少于每月一次。在捆绑打款条件判定期内,原告某个月有捆绑通话记录则被告在次月打款,无捆绑通话记录则被告不打款,直至协议结束。根据我方查询电脑自动记载,原告在2011年12月、2012年1月和3月有捆绑通话记录,被告已依协议于2012年1月返款90元,2012年2月和4月分别返款83元。原告未在捆绑打款条件判定期中至少有六个自然月使用优惠捆绑购机手机号码在被告提供的手机中捆绑通话,其行为不符合被告返款的要求,因此被告没有义务进行返款。原告在获得手机时没有对手机支付对价,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进行返款。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移**有限公司优惠捆绑购机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绑定的被告提供的手机号码及有条件返款的约定;

2、原告于2011年12月办理业务的记录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通话记录3页,证明原告使用手机的情况及话费返还情况;

3、其他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复印件3份,供法院参考。

证据1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中国移**有限公司优惠捆绑购机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38××××2961作为优惠捆绑购机手机号码参加被告优惠捆绑购机活动。原告在签署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机款1999元整,被告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HTC品牌A6390型号,IMEI为860382000643271的手机一部。被告有条件地向原告手机号码账户打款。《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如下捆绑打款条件,自协议签署签署之日起连续玖个自然月为捆绑打款条件判定期(以下简称判定期),乙方(原告郑**)承诺在判定期中至少有陆个自然月须使用优惠捆绑购机手机号码在甲方(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手机中捆绑通话不少于壹次/月,同一V网及家庭网成员间通话不视为捆绑通话。其中,在判定期内,乙方某个月有捆绑通话记录则甲方在次月打款,无捆绑通话记录则甲方不打款。若乙方不满足捆绑打款条件,甲方在判定期结束后隔月起不再向原告打款,直至协议结束。《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协议期内,前壹次每次打款(大写)玖拾元,之后的贰拾叁次每次打款(大写)捌拾叁元,判定期内最多打款陆次,剩余话费将在协议最后一个月打款。《协议》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因乙方按第一条第1款约定购买的手机已享受了甲方的购机款补贴,故如乙方没有满足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捆绑打款条件,则甲方有权按照第一条第3款约定向乙方手机号码账户中打款,对于因协议约定而未向乙方打款的剩余有条件返还的预存话费将用于补偿购机款优惠。

另查,原告捆绑手机号码在捆绑打款条件判定期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中,仅在2011年12月,2012年1月和3月有捆绑通话记录。

再查,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手机号码账户打款90元,于2012年2月和4月分别向原告手机号码账户打款8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移**有限公司优惠捆绑购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原告提供手机并有条件向原告手机号码账户打款的义务。原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手机。现原告承认在双方约定的捆绑打款条件判定期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中,仅在2011年12月,2012年1月和3月有捆绑通话记录,并未在捆绑打款条件判定期九个自然月中任意六个自然月中至少一次使用依《协议》所购买的手机。故,原告使用手机的行为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捆绑打款条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有权不将话费打入原告手机号码账户,剩余有条件返还的预存话费将用于补偿购机款优惠,不再返还原告。被告已于2012年1月、2月、4月依约向原告返还话费共计256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返还话费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协议》为格式合同,字很小且数量多,有蒙蔽顾客的嫌疑。本院认为被告于《协议》上对捆绑打款条件用黑体字着重提醒,尽到提示义务,原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参加购买活动时被告方营业员告知仅需使用三个月即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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