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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和之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彭兴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以坐落于八里台镇南义村养殖小区A区的第一栋及第三栋作为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起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实际借款数额共计为428000元,7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4年6月29日借款200000元,原告让被告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总条。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原告扣了1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90000元。之后被告曾陆续还款共计3000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398000元,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是提前扣除的利息,只同意偿还借款398000元,利息不同意给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借款协议2张、转账凭证2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证明2张,证明大棚归被告所有。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协议和收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提供了390000元的转账凭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借款数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缺乏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居住地所在村相邻,二人认识多年。被告李*和向原告张**借款,原告张**于2014年6月2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协议1份,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款300000元的收条1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未约定利息。原告张**又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和账户转账190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协议1份,被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款200000元的收条1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未约定利息。

庭审中,被告主张曾陆续偿还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李**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为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借款数额,被告主张原告实际给付其借款数额不足500000元,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300000元及200000元的收条,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已偿还部分借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故借款期限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500000元、利息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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