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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润融**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河北**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王*、柳**、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公司、飞**公司、王*、柳**、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DRZL(B)2015-001-L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平网匹布印花机1套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王**公司,租赁本金为1000000元,租金分为1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进行支付,租金支付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每月20日由被告王**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91666.67元。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如有任何一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经合理催告原告可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并要求被告王**公司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公司、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RZL(B)2015-001-G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柳**签订了编号为DRZL(B)2015-001-G-P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飞**公司、王*、柳**为被告王**公司的如上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名义货价、提前还款费用、其他应付款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公司放款,被告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但被告王**公司仅还款3期,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从第4期开始至合同到期未付租金达825000元,按照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8月3日)为36850元及名义货价100元,前述款项在扣除保证金后761950元至今未付。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天津**事务所指派郑**、解*为原告代理律师,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的诉讼。2015年8月3日,原告向天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2015年9月6日,天津**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包括本案律师费在内的律师费发票。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公司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25000.03元、名义货价100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违约金283625元及2016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825000.03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律师费2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飞**公司、王*、柳**、王**对被告王**公司的如上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DRZL(B)2015-001-L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服装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编号为DRZL(B)2015-001-G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业公司对被告王*服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编号为DRZL(B)2015-001-G-P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柳**对被告王*服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编号为DRZL(B)2015-001-G-P2的《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对被告王*服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编号为DRZL(B)2015-001-D-(F)的《保证金合同》,证明被告王*服装公司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00000元的保证金。

证据六、编号为DRZL(B)2015-001-C的《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王*服装公司进行融资租赁服务的服务费30000元。

证据七、记账回执,证明原告扣除保证金和服务费后向被告王*服装公司支付87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八、原告与天津**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入账通知,证明原告委托天津**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

证据九、律师函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服装公司发送催告函催收欠付租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服装公司、飞**公司、王*、柳**、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王*服装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DRZL(B)2015-001-L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专用条款约定租赁物为生产设备,详见附件1《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类型售后回租,起租日为租赁物价款支付日,具体日期以甲方银行凭证上记载的付款日期/开立的银行汇票上记载的开立日为准。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一年,交付地点宁晋县耿庄桥曹家台村,付款方式一次性,电汇,租赁本金100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本合同签订之日适用的租赁利率为10%;租赁期限内,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租赁年利率按照《通用条款》进行调整。计息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租赁款项自起租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租金支付周期为按月支付,详见《租金支付表》,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名义货价100元。首付租金无。公证费等无。本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不一致的,以《专用条款》为准。通用条款约定,乙方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的方式向甲方转让租赁物,甲方根据乙方的融资目的受让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出具租赁物的《权利转移证明》及《租赁物接收证明》,以明示该租赁物的权利已经转移给甲方,用于与甲方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满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后,乙方应按照约定的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名义货价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如任何一期租金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到期未付,自该租金或款项应付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清偿日止每逾期一日,甲方将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扣抵,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违约金、逾期租金及其他款项为止。如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发出催告函,乙方在收到甲方催告函后十个工作日内,未采取纠正措施或纠正上述情形不能让甲方满意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及一切其他款项。乙方同意承担因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有),包括但不限于双方为签订本合同而聘请律师的费用、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任何实际支出费用。本合同包括附件1《租赁物明细表》、附件2《权利转移证明》、附件3《租赁物接收证明》、附件4《租金支付表》、附件5《租金调整通知书》、附件6《产权转移证明》。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明细表》,由原告与被告王**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署,载明租赁物名称为平网匹布印花机,供应商为临沂海宏,数量1台,概算单价1580000元,合计1580000元。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权利转移证明》,由被告王*服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被告王*服装公司已收到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起租日)通过银行汇出的租赁物转让款,共计1000000元。自起租日起,原告与被告王*服装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DRZL(B)2015-001-L]项下的租赁物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物品的所有权及其上的知识产权等)自被告王*服装公司转移至原告。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物接收证明》,由被告王*服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王*服装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DRZL(B)2015-001-L],被告王*服装公司已于2015年1月9日完整地接收该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租赁物系原告拥有完整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物品的所有权及其上的知识产权等)之资产,该租赁物在原告交付被告王*服装公司之时(即被告王*服装公司接收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瑕疵。

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由原告与被告王*服装公司签署,载明第1-12期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每月20日,共计12期,每期应付租金为91666.67元。

2015年1月9日,原告(债权人/出租人)与被告王*服装公司(债务人/承租人)、被告**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RZL(B)2015-001-G的《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DRZL(B)2015-001-L],为确保债务人履行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租赁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担保范围是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本金和利息)、保证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名义价款、提前还款费用、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连带保证责任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保证期间为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王*服装公司(债务人/乙方)、被告王*(保证人一/丙方)、被告柳**(保证人二/丙方)签订编号为DRZL(B)2015-001-G-P的《保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主债权合同编号为DRZL(B)2015-001-L,租赁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通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租赁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本金和利息)、保证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名义价款、提前还款费用、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连带保证责任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保证期间为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王*服装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DRZL(B)2015-001-D(F)的《保证金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于2015年1月9日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DRZL(B)2015-001-L),为确保承租人履行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双方同意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本金1000000元的10%作为保证金,即100000元,用于保证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关于保证金的支付,承租人应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起租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保证金。关于保证金的适用,保证金用于保证承租人诚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保证金不计息,若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租金且无任何其他拖欠款项或违约行为,保证金将用于自行冲抵最后一期或几期租金。若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本合同项下出现任何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自行使用保证金补偿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抵扣相应金额的剩余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款项。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服装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DRZL(B)2015-001-C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乙方提供原告与被告王*服装公司的融资租赁交易咨询和安排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口头或书面的咨询意见、设计交易结构和方案等,服务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甲方因提供本协议所列融资租赁服务而向乙方收取融资租赁服务费30000元,乙方应于租赁物价款支付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至甲方的收款账户。

2015年3月31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王*服装公司(债务人/乙方)、被告王**(保证人一/丙方)签订编号为DRZL(B)2015-001-G-P2的《保证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主债权合同编号为DRZL(B)2015-001-L,租赁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通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应付的租赁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债权人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租赁本金和利息)、保证金、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名义价款、提前还款费用、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连带保证责任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保证期间为自《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最后一笔付款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服装公司汇款87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王*服装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第1-3期租金共计275000.01元,已到期第4-12期租金共计825000.03元尚未支付。

再查,原告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王*服装公司(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DRZL(B)2015-001-L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的内容显示,被告王*服装公司将自有物出卖给原告,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原告处租回,被告王*服装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王*服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确定双方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该《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服装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问题。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王*服装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服装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王*服装公司已支付第1-3期租金共计275000.01元,已到期第4-12期租金共计825000.03元尚未支付。被告王*服装公司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服装公司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服装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25000.03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服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现要求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各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租金支付表所列的租金支付日遇到法定节假日,则实际租金支付日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原告主张第5期租金支付日应为2015年6月19日,第8期租金支付日应为2015年9月18日,第11期租金支付日应为2015年12月18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按上述标准计算,本案第4期租金91666.67元从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逾期277天,违约金16927.78元;第5期租金91666.67元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逾期247天,违约金15094.44元;第6期租金91666.67元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逾期216天,违约金13200元;第7期租金91666.67元从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逾期185天,违约金11305.56元;第8期租金91666.67元从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逾期156天,违约金9533.33元;第9期租金91666.67元从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逾期124天,违约金7577.78元;第10期租金91666.67元从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逾期93天,违约金5683.33元;第11期租金91666.67元从2015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逾期65天,违约金3972.22元;第12期租金91666.67元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21日,逾期32天,违约金1955.56元,合计85250元。2016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飞**公司、王*、柳**、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飞**公司、王*、柳**、王**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服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服装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飞**公司、王*、柳**、王**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服装公司支付名义货价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王*服装公司在租赁期间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发出催告函,被告王*服装公司在收到原告催告函后十个工作日内,未采取纠正措施或纠正上述情形不能让原告满意的,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王*服装公司立即付清全部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及一切其他款项。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服装公司支付名义货价1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服装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被告王*服装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抵扣未付租金、违约金、名义货价的问题。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或者本合同项下出现任何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自行使用保证金补偿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抵扣相应金额的剩余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款项。故原告的主张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的抵扣顺序,《保证金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宜首先抵扣未付租金,故被告王*服装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00000元从未付租金中扣除后,未付租金总额为725000.03元。2016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应以72500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DRZL(B)2015-001-L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725000.03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DRZL(B)2015-001-L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名义货价100元;

三、被告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DRZL(B)2015-001-L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违约金85250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5000.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河**限公司、王*、柳**、王**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限公司、王*、柳**、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河北王*服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4元、保全费4455元,共计19459元,由原告德*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河北**限公司、王*、柳**、王**共同负担16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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