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荣**与张*、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与被告张*、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每月1.8%,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张*名下账户打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张*续签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18日,双方再次续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同时被告张*用自有住房大港前光里9-303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俎伟于2012年9月19日对原告声明与被告张*共同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张*在合同期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9月18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7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将利息计算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被告张*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被告张*已向中介公司还款60000元,中介公司没有归还原告。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50000元,由中介公司偿还原告60000元。

被告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利率为每月1.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转款189200元,被告张*给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将大港前光里9-303房屋进行借款抵押的声明一份,被告俎*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和同意抵押的声明各一份。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办理了大港前光里9-303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张*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9月18日续签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庭审中,被告张*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另查,被告张*、俎伟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辩称已将逾期利息支付中介公司,证据不足,且与原、被告之间的还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月息1.8%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7800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没有超过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但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俎*承诺共同还款,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78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人民币,由被告张*、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