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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宝坻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一公司)、被告天津**司宝坻分公司(以下称滨海资产宝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葛**,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纬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工作,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安排原告与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滨海资产宝坻公司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也未征求职工意见,擅自变更了薪酬体系。原告在滨海资产宝坻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一直要求原告加班,每周只休息一天,且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从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00元;二、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及平日延时加班费51668.5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2917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逾期未裁决证明书;证据二、天津市社会保障缴费证明;证据三、工资条;证据四、考勤表;证据五、夜班巡夜记录;证据六、各部门上班、休息时间表;证据七、QQ聊天记录;证据八、银行转账明细。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华一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负责管理考勤和打卡记录,原告手中不应留存考勤记录;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自己书写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见过;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同意被**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第一项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第二项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虽有加班,但是被告已在工资中全额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据二、辞职申请、(离)辞职申请表;证据三、工资台帐及考勤记录。

对于被告华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对2015年4月、5月工资表不认可,其他期间的工资均无异议。对于实发数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工资构成。考勤表不予认可,该份考勤表有明显修改痕迹,该份考勤表有原告马**签字,如果有原件可以鉴别真伪,但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坻公司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滨海资产宝**司辩称,同意被告华一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工作,被**公司系用人单位,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系用工单位。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被**公司,同日被派遣至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工作,岗位为库管。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用工单位为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上述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依据原告所在岗位工作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另查,原告在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辞职的理由为:“因个人原因”。原告自述虽离职申请注明为个人原因,但并非出于自愿。

再查,原告自述2013年7月1日-2015年5月31日期间,每周单休,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月度考勤表、指纹打卡记录及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否认原告存在上述加班事实,原告每月仅存在休息日加班一天,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庭审中,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复印件(无加班费列项)及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表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原件。被告解释由于人员变动,原件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无法向法庭提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每月应发工资为2900元(其中包含200元话补和100元交通补助)。

又查,原告主张在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夜间上班情况,正常班时间为8:30至17:30,夜班时间为17:30至次日早8:30,正常上白班后上夜班,一天工作24小时,次日休息一天,故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经询原告,原告自述在单位任库管工作,主要负责仓库管理、安全生产及文字性工作。夜班由员工轮流上,白天各自有各自的工作岗位,夜班主要工作为巡视大棚、记录大棚温、湿度及锅炉温度,单位有专门的值班室并提供休息条件。

又查,2015年6月3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28日,该委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遂来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在与原告填写的离(辞)职申请表中,原告书写的离职理由为劳动者个人原因,依法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一节,被告华一劳务公司及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均未能向本院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原件和原告考勤记录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原告存在每周单休情况及月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中包含的话补及交通补助不应算入加班费计算基数。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共存在休息日加班100天。综上,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3908元。原告主张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一节,值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担负一定的非生产性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结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的本职工作是库管员主要从事仓库管理、安全生产及文字性工作,依据原告自述其“夜班”工作内容是夜间巡视、记录,与其本职工作并无关联。夜班由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轮流安排员工值夜,员工白天各自有各自的工作岗位,该单位也在值班室内为劳动者提供了休息条件。被告滨海资产宝坻公司虽未向原告支付值班费,但在原告值班后安排了倒休。综上,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及拖欠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滨海**宝坻分公司给付原告马**休息日加班费239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司宝坻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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