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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特**术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特**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晓含,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期间被告向原告做出保证,许诺可以做到年销售额达百万。鉴于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将被告提升至主管职务,每月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1000元。后被告并未达到其许诺的销售目标,2015年3月原告告知被告如不能提高销售业绩将不予发放岗位津贴,但被告的销售业绩并没有提升,故原告决定于2015年5月不予发放被告岗位津贴1000元。被告的工资待遇仅为2500元,且该标准已经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岗位津贴的发放原告享有完全的自主权利,且原、被告已就岗位津贴的发放问题达成一致,被告再行向原告主张该1000元岗位津贴没有任何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68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587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劳动合同;证据3、关于调整薪酬制度的公告及公示照片;证据4、工资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1000元系岗位津贴,系福利待遇是转移案件焦点,不能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处任职销售主管岗位,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500元。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25日考勤结算日,后于2015年5月26日自动提出辞职,原告发放被告2015年5月工资仅为2812元。原告一直系按照3500元的应发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仅2015年5月工资出现发放不足额的情况。原告擅自将工资构成划分出1000元作为岗位津贴并未告知过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其工资差额。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名片复印件;证据2、银行查询单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另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每月28日发薪,下发薪制,发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发放。被告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上八点半下十七点半。后被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6日开始被告未再到岗工作,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5月份,原告曾以每月3500元的应发工资标准发放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份工资。2015年5月份按照应发25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2015年5月被告实得工资为2812.78元。另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份。

另查,2015年4月24日原告做出关于调整薪酬制度的公告,载明福利性奖金与员工工作绩效挂钩。2015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报销交通费146元。

再查,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就返还扣除的工资、办理档案关系转移及未及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造成的损失等事宜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9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差额687.22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并未针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事项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转正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福利待遇1000元加补助500元加话补及餐补,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3500元,该工资构成实行至2015年4月份,2015年5月份开始将福利待遇与业绩挂钩,工资构成变更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补助500元加话补及餐补,每月应发工资标准为2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行的工资构成方式及工资构成变更事宜已明确告知给被告,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条中亦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然被告当庭亦表示其对于工资构成并不知晓,同时原告亦一直按照每月应发工资3500元标准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4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5月应发工资标准为2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照3500元的应发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差额,因被告2015年5月份实得工资为2812.78元,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2015年5月份实得工资中包含原告为被告报销的交通费14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差额833.22元,但因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仲裁认定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差额为687.22元,且被告并未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同时被告当庭亦认可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履行,因此本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差额进行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5月份工资差额687.2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特**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2015年5月份工资差额68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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