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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工具厂与天津鑫**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工具厂与被告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由东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房屋,面积为41平方米,月租金2665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中3-3约定,租赁期届满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按期返还。被告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89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合同已到期,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应依约返还租赁房屋,但至今仍占用该房屋,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占用的房屋;2、要求被告腾空占用房屋内的物品;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签订时间、租赁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关于租约到期后不再续约的通知以及照片,证明原告2014年9月29日履行了通知义务,并且给被告相应的搬迁时间;证据三、2014年11月被告签收到期不再续约通知的证明,证明原告11月份再次向被告发送到期后不再续约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房屋使用费被告一直缴纳,但是原告不收取;2、房屋押金及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3、电费及水费被告一直向原告缴纳;4、原告要求腾房没有提前通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F-2002-017),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加工。面积为4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2665元。租赁期届满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按期返还。被告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89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29日,天津市**管理局出具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就续签合同达成协议,被告继续使用上述租赁房屋至今。

再查,原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8200元。合同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押金以及产生的利息除用以抵充应由被告承担的欠交租金、水电费及未经原告书面批准,拆改房屋结构和使用设施的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就租赁房屋并未达成续租的合意,故该合同已依法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占用讼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故被告理应配合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

合同终止后,双方租赁关系消灭,被告未按期腾房,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故应依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665元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房屋,造成原告损失,而本院认定的上述房屋使用费,已经作为原告损失的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再超过房屋使用费的百分之三十,即日违约金不应超过26.6元(2665元÷30天30%)。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鑫**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面积为41平方米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天**工具厂;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鑫**限公司给付原告天**工具厂房屋使用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腾交房屋之日止,标准按月租金2665元计算,上述费用应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8200元及相应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鑫**限公司给付原告天**工具厂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腾交房屋之日止,标准按每日26.6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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