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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以下直称杨**)因与被申请人刘**(以下直称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4)和民一初字第0582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在原审审理中,刘**以杨**书写借条为证,称杨**于2012年4月20日向其借款2万元,杨**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刘**并未出具任何交付借款的证据,实际上该笔借款是不存在的,杨**从来没有收到过现金,刘**没有将现金交给杨**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就判令杨**返还借款和利息实属错误。另外,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一种转投资中间行为。杨**帮助刘**在黑龙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进行投资,刘**将资金交给杨**后,杨**将该资金转交给蓝**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再将上述资金转交给蓝**公司,该公司向刘**颁发了股权证。因此,杨**与刘**并非真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协助投资关系。刘**的资金已通过杨**全额转给蓝**公司,杨**本人没有使用。此外,刘**就投资一事一直没有与其爱人说,借条是刘**为了给其爱人看的,此后杨**多次要求收回借条,但刘**不给。故原审查明事实有误,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再审,对杨**与刘**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认定,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提交意见称:刘**与杨**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所谓的中间行为。杨**称是代刘**投资,需要杨**明示是代理行为还是中间行为。刘**认为杨**与刘**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据的是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十六张借条。原审中杨**本人均承认借条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且杨**本人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5月13日期间多次向刘**支付利息,而非杨**所述的帮助或代为投资关系。本案所涉及的2万元借款,是杨**出具借条的同时刘**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杨**,故该笔借款也是真实合法的。按常理如果没有给钱是不会出具借条的。多次借款是因为银行存单到期时间不同,才形成了十六笔借款。不存在杨**所讲是因为应付刘**爱人才写的借条。现不同意杨**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杨**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10张。证明杨**在收到刘**的款项后作为刘**的投资款转交给蓝莓**津分公司共62万元;2、火车票2张。证明杨**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前往蓝**公司调查取证的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杨**确实将刘**转来的款项用于蓝**公司投资;4、确认书一份。证明刘**持有蓝**司股权;5、银行转帐明细一份(复印件)。该明细是杨**银行明细的总结,包括杨**与刘**及蓝**司的款项往来,该证据是通过原审中杨**的银行明细提练出来。证明杨**没有使用刘**的款项,不构成欠款,款项真实用途是转交投资款;6、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二份,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蓝**公司及天**公司是合法成立的,两公司代表人情况。7、野生蓝莓、红豆产品原料保障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蓝**司进行的蓝莓项目是真实存在的;8、国有林权证及林地流转合同各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与证据7一致;9、蓝莓种植基地“蓝莓庄园”建设项目说明书一份及刘**名片一张。证明蓝**公司的蓝莓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刘**加盟了该公司,故向该公司投资也是合情合理的;10、股权证两份。证明刘**持有蓝**公司股份;11、雪源股份2011年一季度情况通报一份(复印件)。证明蓝**公司的蓝莓项目一直在进行,投资回报日后会实现;12、携程网络订房处理单一份(复印件)及照片四张。证明刘**对蓝**公司实地考察后,向杨**打款购买蓝**公司股权,持有蓝**司股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3、马**证人证言一份。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为蓝莓**津分公司负责人,证明刘**通过杨**向蓝**公司进行投资。

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刘**及委托代理人胡*前往伊春的火车票及长途汽车票,证明到伊春市**果业公司所称的流转基地及远大发展规划的真实性;2、伊**商局关于蓝**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2011-2012年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及股东会决议,证明一、刘**从未将56万余元投资到蓝**公司名下。二、本案证人马**并不是公司股东,其涉及虚假陈述。3、5000股股权证一份,证明发证时公司并无融资资格,刘**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4、和**法院询问笔录及2015年4月27日杨**与刘**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杨**多次提出卖房卖车尽快还款的意愿,民事借贷是合法有效的;5、录音证据一份,刘**与伊春**农委主任杨**的通话录音,证明蓝**公司所称的远大发展规划及流转土地及基地都是不存在的。6、录音证据一份,刘**与杨**所提供的名片上的座机电话的通话录音,证明刘**并不是蓝**公司的员工,蓝**公司北京分公司也不存在。

本院判决杨**偿还刘**2012年4月20日的2万元借款后,杨**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理期间撤回上诉。本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杨**被本院依法拘留。2015年4月27日杨**与刘**达成了执行还款协议,由杨**于2015年8月底之前将十六个案件,其中包括本案2万元在内的全部借款,以变卖其名下本市和平区长春道庆泰里4门708室房屋以及桑塔纳和名爵汽车各一辆的价款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为刘**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还款期限,并有杨**签字。双方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杨**否认收到此笔借款,本案判决后杨**提出上诉,但又撤回上诉。在本院执行期间,杨**与刘**达成了执行协议,杨**变卖房屋和车辆偿还刘**借款。上述一系列行为,证明杨**对本案2万元借款、欠款、还款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条所注明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从双方借款的形成时间看,在此后的2012年4月30日双方陆续又有两笔借款,同时还有杨**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陆续给付刘**多笔款项,依据借条和上述事实,应认定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另外,杨**在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中,一方面强调没有收到此笔借款,该笔借款不存在;一方面又强调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是转投资的中间行为,其理由自相矛盾。本案申请再审中,杨**除否认收到2万元外,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故杨**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杨**提出本案并非借贷关系,是转投资的中间行为。经审查双方并没有转投资的书面约定,杨**也未能提交证明双方转投资关系的协议或其他文字说明。杨**提交的刘**在蓝**公司的股权证载明刘**持股金额共62万元,而杨**为刘**出具的十三张借条总计借款金额64万元,另有三张借条(其中包括本案的2万元)共计12万元,借款后杨**又陆续还款129500元,以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从数字看,杨**从刘**处接收的款项与杨**提出的刘**在蓝**公司所持股权金额不能吻合。另从杨**、刘**此次提交的证据分析,两张股权证的发证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2012年5月15日,而蓝**公司2012年12月10日股东变更工商登记中,原登记的股东以及变更后的股东均没有刘**。至于杨**提出的隐名股东问题,其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又与其提交的股权证相矛盾。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从刘**处收到款项是为刘**转投资的中间行为。对于杨**提出写借条是为了让刘**应付其爱人一节。对此,刘**予以否认,杨**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杨**与刘**之间的借款关系,杨**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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