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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盛**限公司与天津市武清区中正纸箱厂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盛**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中正纸箱厂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道××号(房地证津字第××号)的院区土地和厂房转让给原告,该土地及地上物总价款为人民币伍*贰拾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厂区分割界限、地上建筑物的具体范围和转让费用的给付方式等。此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0日就上述房地产买卖协议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及违约事宜等。成约后,原告如约将转让款给付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将诉争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却未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地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故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被告名下、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道××号(房地证津字第××号)的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创业经济区,占地面积18375.6平方米,后被告厂区分割为东、西两个院区,其中东院区面积为11077平方米。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亦为天津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津森**有限公司在天**银行石各庄支行有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0日。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创业经济区内的厂区东院区土地和厂房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伍*贰拾万元。转让款给付方式为由原告偿还天津森**有限公司在天**银行石各庄支行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贷款利息,并一次性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该协议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自2011年6月28日,原告依协议约定偿还天津森**有限公司在天**银行石各庄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累计偿还天津森**有限公司在天**银行石各庄支行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并结清了所有贷款利息。期间,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现金20万元,并由黄**出具了收据。至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付清诉争房地产的转让款。原、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原房地产权证以被告名称按照东、西院区分为两个房地产权证,并将东院区房地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取得诉争房地产即原被告厂区东院区、现为武清区××道××号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办理,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来我院。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天津**权证、天津森**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股东会议决议、天津森**有限公司收款证明、天**银行贷款还款证明、收据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及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偿还了天津森**有限公司在天津农**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于2011年2月19日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立山现金20万元。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诉争房地产转让款,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未能如此,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坐落在武清区××道××号、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中正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天津盛**限公司将坐落在武清区××道××号、证号为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过户到原告天津盛**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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