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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李*、秦**,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河北屯镇楼房上下十间出租给原告经营浴池使用,租期四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每年租金35000元人民币,先付租金70000元,到期后承租方具有优先承租权。出租方给承租方一个半月时间作为装修期,此期间不计房租。同时还约定如出租方违约则须赔偿承租方装修费20万元等违约条款,该协议对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租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营业。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租的房屋电源切断,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不得妨碍原告正常经营,被告拒不继续履行,致使原告经营的浴池停业至今。从立案后至开庭前,原、被告双方经过几次协商,效果不明显,致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是原告要解除,自己不愿意经营,不是被告把原告轰走,不是被告要解除合同,合同是原告单方面解除。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断电是断的照明电,没断三相电,三相电是给原告接的,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断电也是因为原告没有把加建的几间小房的房租给付被告,房租付了,原告还可以继续经营,至今也没说不让原告经营,合同上有约定的,原告可以做,合同上没有约定的,被告都不同意。另外房子有损坏,说清楚了,原告还可以继续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清区河北屯镇楼房上下十间出租给原告经营浴池使用,租期四年,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每年租金35000元人民币,先付租金70000元,到期后,原告具有优先承租权。到期后,如原告不继续承租,该房屋内所有装修的设施(不包括床、空调、铁柜)维持原状,归被告所有。如被告违约则须赔偿原告装修费20万元,如原告违约,所有装修东西不要,包括房租;出租方给承租方一个半月时间作为装修期,此期间不计房租;同时协议第四项约定电由被告接通,电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租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其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经营浴池用品、打井、购买锅炉后开始营业。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断原告承租的房屋电源三次,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因为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已经交了两年的房屋租金,没有履行合同期间的租金是15821.85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0月19日165天,按日租金35000元/365天=95.89元计算),经营浴池开始安装三相电的户头费8000元是原告交纳,设施、打井、建浴池等装修费用约31万元,原告酌情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赔偿20万元的损失。原告经营浴池未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秦**,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裴**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否具有经营浴池手续,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原告已经依据协议规定履行了交纳租金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先后三次断原告承租房屋的电源,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营浴池的目的就是为了招揽顾客获取利益,被告断电及至今附加条件仍坚持不予原告通电的行为,致使原告经营浴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必须赔偿原告装修费20万元,如原告违约,所有装修东西不要,包括房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装修费损失请求应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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