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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向原审法院诉称,刘*与王**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王**、次子王**、女儿王**。位于北京市**×街×号院系刘*、王**的老宅院。2011年12月2日×号院被拆迁腾退。刘*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实施人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腾退补偿款项949302.2元,并获得安置房屋三套。王**于2013年3月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因王**去世后,王**与刘*、王**、王**对北京市**×村×号腾退安置的三套房屋未达成分割协议。为此,王**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位于北京市**×村×号院*退补偿款949302.2元及腾退安置的三套房屋即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村定向安置房×地块×号楼×单元×号二居室(75.08平方米)、×地块××号楼**单元××号二居室(75.08平方米)、×地块×××号楼**×单元×××号一居室(66.11平方米),合计面积216.27平方米(房屋价值2378970元)进行析产继承分割。2、刘*、王**、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刘*、王**、王**向原审法院辩称,补偿款部分法院有生效的判决,并已经执行完毕,就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套房屋与王**无关,与刘*也无关。3套房屋是王**一家三人及王**一家二人共同共有,综上,不同意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王**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王**、二子王**、女儿王**。王**与陈**夫妻,二人生育一子王**。王**与刘*1婚后生育一子刘*2,后离婚,于2011年复婚。王**于2013年3月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2001年3月7日,王**、王**(买产人)与闫*(卖产人,实际姓名为闫*)签订房产卖契,约定闫*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号北房三间、东房二间卖与王**、王**。2001年,王**、王**分别以自己名义,经相关部门批准办理了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对该院房屋进行了翻建、新建,之后该院一直由刘*、王**夫妻二人居住使用。之后,该地区启动农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2011年12月12日,刘*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拆迁款949302.20元,安置房3套。拆迁款打入刘*在北京**家坨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013年3月4日王**去世时该账户剩余80372.32元。2013年3月5日,该账户支出50000元,剩余30372.32元,刘*、王**、王**称支出该50000元是用于办理王**的丧事;2013年3月26日,该账户存入100000元,账户余额为130372.32元(不包括利息68.8元),刘*、王**、王**称该100000元是王**归还刘*、王**的借款。该账户现剩余存款399.63元。刘*、王**、王**称该账户内2013年3月4日之前支出的钱都用于刘*、王**的治病还账、生活开支,之后支出的钱用于刘*的日常开销,人情往来及看病花费。王**对该账户内钱款去向不清楚。王**生前治病的费用部分来自上述账户中的拆迁款,部分来自借款。2014年,刘*、王**、王**、陈*、王**、刘*2将王**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剩余腾退补偿款130372.32元,法院以(2014)海民初字第10564号民事判决书,就剩余腾退补偿款130372.32元予以分割,王**分得16296.54元。

审理中,王**就存在尚未分割腾退补偿款,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105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王**的诉讼请求涉及两部分,一部分是腾退补偿款,一部分是安置房。关于腾退补偿款,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564号案件中,双方认可的剩余腾退补偿款已处理,对于其他腾退补偿款,王**称该账户内2013年3月4日之前支出的钱都用于刘*、王**的治病还账、生活开支,之后支出的钱用于刘*的日常开销,人情往来及看病花费。刘*、王**、王**对该账户内钱款去向不清楚。鉴于上述情况,在王**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尚未分割腾退补偿款的情况下,王**要求析产继承分割腾退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置房,首先,被腾退的×街×号非刘*、王**夫妇祖产或二人审批的宅基地,而是王**、王**通过买卖原始取得,二人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后翻建、新建,刘*、王**夫妻二人只是一直在此居住使用。其次,刘*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应安置对象是刘*,而不是王**。综上,安置房不应存在王**份额,故王**要求析产继承分割安置房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号院*退补偿款及腾退安置的三套房屋均应属于刘*与王**夫妻共同所有;(2014)海民初字第10564号判决书已对×号院*退补偿款130372.32元进行了分割,本案也应对×号院剩余腾退补偿款进行分割及三套安置房也应该予以分割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并做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王**、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中王**提交刘**、王**、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号院是王**购买并建房;王**与刘*的录音,用以证明刘*认可房子是自己的。刘*、王**、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王**要求继承分割×号院的腾退补偿款及腾退安置房,均系由×号院拆迁转化而来,一审法院根据×号院的来源,结合其建设使用情况及拆迁安置政策对×号院的拆迁利益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就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号院*退补偿款及腾退安置的三套房屋均应属于刘*与王**夫妻共同所有一节,×号院系王**、王**购买并经相关部门审批后翻建、新建,且根据拆迁政策,安置房系由×号院有效宅基地置换而来,故本院对王**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王**上诉称(2014)海民初字第10564号判决书已对×号院*退补偿款130372.32元进行了分割,本案也应对×号院剩余腾退补偿款进行分割及三套安置房也应该予以分割一节,(2014)海民初字第10564号判决已对王**去世后遗留的款项进行了处理,王**现要求继续分割相关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王**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王**提交刘*4、王**、王**的证人证言,与房产卖契、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矛盾,且刘*4在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就王**提交的王**与刘*的录音,其无法证明刘*认可房子是刘*所有,且刘*现对其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七百一十三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四百二十六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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