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彩钢加工、制作、销售、安装业务的公司,被告自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从原告处赊购彩钢板,合款23981元,并为原告出具了5张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39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广辩称,其已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剩余的20981元货款未给付,对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彩钢结构加工、销售等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彩钢板,但未及时结清货款,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98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5份。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3000元,尚欠20981元至今未给付。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98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5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彩钢板,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981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2098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