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等与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与被告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与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王**诉称,被继承人王**(2014年12月29日去世)与被继承人王*(2009年12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王**夫妇共有六个子女,长子王**、次子王**、长女王**、次女王**、三女王淑*(1978年11月25日去世,未婚,无子女)、四女王**。2012年11月17日,北京市海淀**体经济组织分别向王**、王*、王淑*发放劳龄款、老股金,共计208980元。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款项进行分割,据为己有。该《协议书》已被(2014)海民初字第05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王**生前基于法院裁判曾要求返还和重新分割上述款项,后在诉讼中去世。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重新分割王*劳龄金额96822元、老股金1800元,王**劳龄金额90954元、老股金1800元,王淑*劳龄金额17604元,以上共计20898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王*、王**和王**的上述劳龄金、老股金双方已经分割完毕,不同意再次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王**夫妻,二人生有二子四女,长子王**、次子王**、长女王**、次女王×3、三女王淑*(未婚,无子女)、四女王**。王淑*于1978年11月2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王*于2009年12月24日去世,未留有遗嘱。王**于2014年12月29日去世。

2012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发放劳龄款、老股金,经统计,王*劳龄33年,其劳龄款为96822元、老股金为1800元,王**劳龄31年,其劳龄款为90954元、老股金为1800元,王**劳龄6年,其劳龄款为17604元,以上共计208980元。2012年12月5日,王**、王**、王**、王**、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王**、王**的劳龄款共计208980元人民币按五份分配给王**、王**、王**、王**、王**,每人应得41796元,现因王**与王**共同居住三年并照顾,王**做主让王**、王**、王**、王**每人留下一万元给王**,王**得81796元,王**、王**、王**、王**各得31796元。后王**、王**、王**、王**、王**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将上述208980元进行了分割。2014年,王**将王**、王**、王**、王**、王**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52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述协议书侵犯了王**的财产权利为由,判决该协议书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王**、王**、王**、王**提交了王**2013年8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一份,上载明:“1、在我去世后,我所有的全部钱款由我的老儿子王**(身份证号:×××)个人一人继承。2、在我去世后,应当有我继承的全部钱款,也由我老儿子王**(身份证号:×××)个人一人继承。3、我所有的全部钱款,除我老儿子王**(身份证号:×××)外其他人不得继承。”见证人(代书人)为李**,另一个见证人为×,立遗嘱人处签有王**,并按有手印。该遗嘱除签字及日期外,其余内容为打印形式。本案诉讼中,两个见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李**表示向王**宣读遗嘱时王**、王**也在场,李**表示立遗嘱时除其和李**、王**外,是否有其他人在场记不清了,其余陈述两人基本一致。王**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为:立遗嘱时王**已90多岁,其对王**是否有立遗嘱的能力存在质疑,并认为立遗嘱时有其他继承人在场,不符合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其认为该遗嘱是先按手印后打印的。另,经本院询问,王**、王**、王**、王**表示其之间的份额共有,不要求具体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2014)海民初字第05268号民事判决书、白家疃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兑现表(表2)、见证书、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王**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劳龄款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王**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王*去世后亦未留有遗嘱,故其份额及其继承自王**的份额应由王**及王**、王**、王**、王**、王**法定继承。就王**、王**、王**、王**所提交的王**的遗嘱,本院认为立遗嘱时是否有继承人在场并不影响遗嘱效力,王**虽对王**立遗嘱的能力存在质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遗嘱时间系2013年8月,而王**在2014年还曾以自己名义提起过诉讼,故本院认定王**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另王**主张该遗嘱系先按手印后打印的,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遗嘱上除签字及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形式,先按手印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上述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应为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王**的遗产份额及其继承自王**、王*的份额应由其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王**继承。诉讼中,王**、王**、王**、王**表示其之间的份额共有,不要求具体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以上继承原则,经本院计算,王**王**、王**、王**每人应继承17904元,王**应继承137364元,故王**应返还王**、王**、王**、王**63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王**、王**、王**人民币六万三千八百九十二元。

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七元,由王**、王**、王**、王**负担二千零二十七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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