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9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王x、罗灿谟,被上诉人王**、王**、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王**、王**、王**、王**在原审法院诉称:被继承人王xx(2014年12月29日去世)与被继承人王x5(2009年12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王xx夫妇共有六个子女,长子王**、次子王**、长女王**、次女王**、三女王x6(1978年11月25日去世,未婚,无子女)、四女王**。2012年11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分别向王xx、王x5、王x6发放劳龄款、老股金,共计208980元。2012年12月5日,家庭成员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款项进行分割。该《协议书》已被(2014)海民初字第05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王xx生前基于法院裁判曾要求返还和重新分割上述款项,后在诉讼中去世。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重新分割王x5劳龄金额96822元、老股金1800元,王xx劳龄金额90954元、老股金1800元,王x6劳龄金额17604元,以上共计208980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王**、王**、王**的诉讼请求。王x5、王**和王x6的上述劳龄金、老股金双方已经分割完毕,不同意再次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王x5系夫妻,二人生有二子四女,长子王**、次子王**、长女王**、次女王×4、三女王x6(未婚,无子女)、四女王**。王x6于1978年11月25日去世,未留有遗嘱。王x5于2009年12月24日去世,未留有遗嘱。王xx于2014年12月29日去世。

2012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x镇x发放劳龄款、老股金,经统计,王x5劳龄33年,其劳龄款为96822元、老股金为1800元,王xx劳龄31年,其劳龄款为90954元、老股金为1800元,王x6劳龄6年,其劳龄款为17604元,以上共计208980元。2012年12月5日,王**、王**、王**、王**、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x5、王xx、王x6的劳龄款共计208980元人民币按五份分配给王**、王**、王**、王**、王**,每人应得41796元,现因王xx与王**共同居住三年并照顾,王xx做主让王**、王**、王**、王**每人留下一万元给王**,王**得81796元,王**、王**、王**、王**各得31796元。后王**、王**、王**、王**、王**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将上述208980元进行了分割。2014年,王xx将王**、王**、王**、王**、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52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述协议书侵犯了王xx的财产权利为由,判决该协议书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王**、王**、王**、王**提交了王xx2013年8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一份,上载明:“1、在我去世后,我所有的全部钱款由我的老儿子王**(身份证号:×××)个人一人继承。2、在我去世后,应当有我继承的全部钱款,也由我老儿子王**(身份证号:×××)个人一人继承。3、我所有的全部钱款,除我老儿子王**(身份证号:×××)外其他人不得继承。”见证人(代书人)为李x,另一个见证人为×,立遗嘱人处签有王xx,并按有手印。该遗嘱除签字及日期外,其余内容为打印形式。本案诉讼中,两个见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李x表示向王xx宣读遗嘱时王**、王**也在场,李x表示立遗嘱时除其和李x、王xx外,是否有其他人在场记不清了,其余陈述两人基本一致。王**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为:立遗嘱时王xx已90多岁,其对王xx是否有立遗嘱的能力存在质疑,并认为立遗嘱时有其他继承人在场,不符合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其认为该遗嘱是先按手印后打印的。另,经法院询问,王**、王**、王**、王**表示其之间的份额共有,不要求具体分割。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2014)海民初字第05268号民事判决书、x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兑现表(表2)、见证书、遗嘱、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王x6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其劳龄款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x5、王xx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王x5去世后亦未留有遗嘱,故其份额及其继承自王x6的份额应由王xx及王**、王**、王**、王**、王**法定继承。就王**、王**、王**、王**所提交的王xx的遗嘱,法院认为立遗嘱时是否有继承人在场并不影响遗嘱效力,王**虽对王xx立遗嘱的能力存在质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遗嘱时间系2013年8月,而王xx在2014年还曾以自己名义提起过诉讼,故认定王xx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另王**主张该遗嘱系先按手印后打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遗嘱上除签字及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形式,先按手印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上述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应为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王xx的遗产份额及其继承自王x6、王x5的份额应由其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王**继承。诉讼中,王**、王**、王**、王**表示其之间的份额共有,不要求具体分割,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以上继承原则,经计算,王**、王**、王**、王**每人应继承17904元,王**应继承137364元,故王**应返还王**、王**、王**、王**638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王**、王**、王**人民币六万三千八百九十二元。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遗嘱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遗产的范围及王xx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未审查。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王**、王**、王**、王**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王**提交王xx就本案款项分配时的录音及书面材料,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已处理完毕,应不属王xx遗产;王**、王**、王**、王**的质证意见为,对王**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的效力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判决已生效。

王**另提交王xx于2014年的医疗病历,证明王xx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王**、王**、王**、王**的质证意见为,对王**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王xx2013年的病历记载其神志没有问题。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关于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王xx订立的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王**提交的王xx2014年的就诊病历不能证实王xx在2013年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对王xx的遗嘱效力提出异议,依据不足。王**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王xx尚有其他遗产,故对其所述现尚有王xx的遗产未予处理,原审法院对王xx遗产范围认定不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七元,由王**、王**、王**、王**负担二千零二十七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一百九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四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