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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陈**、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褚**、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5年5月28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审核、申报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李**申请宅基地的答复》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与祖母王**、父亲李凤印、母亲候淑玉三世同堂,家有住房一所,住房紧张,符合分立户条件。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梅**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村委会经审查,认为原告符合新建房条件,拟建的房屋符合村庄规划和小区规划,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同意报批。但是当原告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申请表》报至被告审批时,被告却称原告申请住宅用地需要以其祖母的其他子女签署承诺书,并承诺不再以其祖母名义申请宅基地为必要条件,而原告未能出具此承诺书,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审批。原告认为,被告设定的要求其祖母的其他子女签署承诺书作为申请住宅用地的必要条件,属于在天津市政府规定的村民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基础上增设条件。被告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无此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申请进行审核、并上报武清区人民政府批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武清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申请表;

证据2、申请书;

证据3、2015年4月10日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据4、住房情况证明;

证据5、村民代表会议记录;

证据6、公告;

证据1-6证明原告符合申请住宅用地的条件,其申请已通过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批准。

证据7、王**的书面承诺,证明原告祖母王**承诺户口放在原告父亲李**处有生之年不做变迁。

证据8、原告父亲李**、母亲侯**的书面承诺,证明原告父母承诺祖母王**的户口放在原告父母的户口本上永不挪动。

证据9、EMS邮寄单及网络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书,且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备对农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进行审核、申报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根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等相关规定,被告系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农村住宅用地依法审核、全程监督管理并核发农村住宅用地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了上述职责。二、原告申请办理农村住宅用地的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经查原告李**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即其不符合“三世同堂同居一宅”等申请条件,同时,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不齐全,未能提供其亲属的相关承诺,依据《武清县农村住宅用地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一款和第六条(四)款以及《武清区农村住宅用地审批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五)款等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农村住宅用地的申请不符合条件。三、被告行政行为无不当之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证据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证据1-2证实被告具有对于农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予以审核并上报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证据3、梅厂**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申请宅基地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祖母王**由其五子轮班赡养,原告不符合申请住宅用地的条件。

证据4、原告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

证据5、《关于李**申请宅基地的答复》;

证据6、《关于李**申请宅基地的答复送达回执》;

证据5-6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履行了送达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6真实性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4有删改的印记,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5上的“李**”和原告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且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时候并没有提交。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申请予以审核、申报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6,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进行答复并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虽证据4、证据5上有删改及笔误,但确系原告向被告申请住宅用地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5年5月28日以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农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审核、申报的书面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2015年5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李**申请宅基地的答复》,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被告具有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申请进行审核,并上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原告作出了《关于李**申请宅基地的答复》并已送达原告,已经履行了对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申请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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