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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实业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原审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实业公司为城关镇袁辛庄村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自2006年起刘**实际经营天津**实业公司。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称于1993年1月1日与天津**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天津**实业公司租用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耕地24亩,租赁期限为二十年。合同于2012年年底到期,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要求天津**实业公司返还租赁土地,判令天津**实业公司将地上物自行清除并赔偿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天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认可该公司租用了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土地,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表示合同尚未到期,愿意继续由天津**实业公司承租。因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租赁协议的原件,刘**否认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与天津**贸实业的租赁合同,认为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天津**实业公司对现使用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现使用的土地不包括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耕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另外对刘**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及附图,天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未提出异议,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表示不认可,并指出附图中编号为6692的土地即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土地。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指认租赁标的物24亩土地包括天津**实业公司厂区北侧围墙外及围墙内部分土地。

根据刘**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法院向武清**源分局调取了有关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登记情况及宗地草图,确认天津**实业公司于1999年6月29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当时的武清**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日向天津**实业公司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附图中没有显示土地使用面积中包含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南街村的土地。法院向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人民政府调取了集体土地档案中的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袁辛庄村2007年正摄影像图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袁辛庄村土地利用现状图,后者显示在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袁辛庄村最北端有部分西南街土地。法院就土地具体使用情况向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袁辛庄村了解有关情况,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表示与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存在土地争议,应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另查明,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中确定承包期限为20年,但其后括号内备注为自1993年开始至2112年底止。协议中确定24亩耕地位置在天津**实业公司院后。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表示该协议书原件已丢失,复印件系由存放在天津**实业公司的原件复印的,对此刘**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实业公司及刘**陈述、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刘**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附图、武清**源分局地籍档案材料、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袁辛庄村2007年度正摄影像图、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袁辛庄村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证明材料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协议书及图纸均为复印件或复制品,因无法与原件或原物进行核对,不应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提供协议书中涉及租赁土地的位置及界限不明确,作为天津**实业公司实际经营人刘**对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所指认的土地位置不认可,并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依据,认为刘**现使用的土地不包含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南街村的耕地。天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虽认可天津**实业公司现使用的土地中含有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南街村的土地,但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提出异议。经法院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及当地人民政府调取的有关证据也不能确定天津**实业公司现使用的土地中含有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南街村的耕地,且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明确表示与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南街村存在土地争议。据此,法院对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南街村提出的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南街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存在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可由人民政府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南街村担负。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于2012年底已经到期,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返还土地,将承包地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赔偿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驳回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属认定是事实错误,侵害了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合法利益。综上,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属实,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如愿意收回承包土地,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同意,如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继续承包,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同意继续承包。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的复印件,是从天津**实业公司存放的原件复印后提供。原件在刘**手中。

原审第三人刘**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2006年10月16日,天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与刘**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天津**实业公司的经营承包权转让给刘**,承包期限自2006年的8月1日至2036年7月31日。刘**作为天津**实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一直使用天津**实业公司承包合法的土地。对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与天津**实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并不知情,也从未见过该协议。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供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与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属实,但抗辩理由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今尚未到期,不同意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又认可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表示与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2012年底已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于2012年底已经到期,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返还土地,将承包土地上的建筑自行拆除,并赔偿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查后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天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刘**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驳回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993年1月1日与天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证实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于2012年底已经到期,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天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刘**均不予认可,且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土地使用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及到期日各执意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角度考虑,解除承包合同势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减少损失,保持土地稳定性,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天津**实业公司返还土地,将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赔偿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天津市武**村民委员会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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