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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国土资源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通知天津京**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于需要等待原告崔**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土地注销登记一案的审理结果,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中止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崔*、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窦**、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3年3月20日,向第三人天津京**限公司颁发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原告以该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四街享有宅基地一处,建有正房三间,厢房三间。1998年6月17日武清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集建(武地)字第02725-113号。2002年4月18日天津**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房权证武清字第220032923号。2011年4月原告居住地界房屋面临平改拆迁,因合同条款问题原告与拆迁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所以房屋未拆除。同年7月11日凌晨,原告上述房屋被歹徒拆除。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天津京**限公司颁发了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原告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予以覆盖,用于还迁小区建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划拨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请求法庭责令被告在庭审中,务必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

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

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证据3、《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涉案的宅基地划拨给第三人天津京**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4、天津市**道办事处出具的杨村街道2011年河东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手册(节选)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

证据5、天津市武清区杨村四街房产证、土地证交接核对表(第一批)1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四街房产证、土地证交接进行了详细的登记汇总。

证据6、天津**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原告补偿,认定被告注销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备颁发涉案宗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被告收到第三人天津京**限公司划拨供地申请后,根据申报相关要件材料拟定该宗地块的划拨供地方案,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审批,经区政府批复同意,向第三人核发了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被告颁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第六条第十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称一块土地出现了两个使用权人是不实之词,其编号:集建(武地)字第02725-1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依法注销。

被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天津京**限公司颁发的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证据2、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为第三人颁发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证据4、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中,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部分第(十)项第1目;

证据5、津国土房办发(2013)14号《市国土房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划拨及批准书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督(2010)123号《关于下发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登记审批事项办事规范的通知》;

上述证据3-5,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适用的程序法律依据正确。

证据6、⑴《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表1份;⑵天津**规划局作出的《选址意见书》及附图;⑶天津**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书1份;⑷天津**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⑸天津京**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⑹委托书及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⑺天津市**革委员会《关于准予天津京**限公司杨村街道旧城改造河*还迁住宅小区规划雍阳东道北侧地块二三期建设项目备案的决定》1份;⑻天津市**革委员会《关于准予天津京**限公司杨村街道旧城改造河*还迁住宅小区规划雍阳东道北侧地块二二期建设项目备案的决定》1份;⑼天津市**革委员会《关于准予天津京**限公司杨村街道旧城改造河*还迁住宅小区规划雍阳东道北侧地块二一期建设项目备案的决定》1份;⑽《备案通知书》3份;⑾《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承办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⑿划拨宗地平面界址图;⒀武**土分局(河*地块八)国有土地划拨用地批前公示1份;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批准武清区2009年第三十五批土地征收的函》、《关于批准武清区2010年第五十五批土地征收的函》、《关于批准武清区2010年第一百二十八批土地征收的函》各1份;⒂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天津京**限公司新建还迁住宅小区项目划拨供地的批复》1份;⒃天津市房地产权证1份;⒄武清**源分局《关于天津京**限公司新建还迁住宅小区项目划拨供地的请示》1份;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请示批办笺1份;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证据7、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天津**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依法注销的事实;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且已经将涉案土地建成还迁小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具有土地划拨的主体资格,但被告的职权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为第三人颁发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原告有异议,认为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划拨用地目录》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的第(十)项第1目、津国土房办发(2013)14号《市国土房管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划拨及批准书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督(2010)123号《关于下发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登记审批事项办事规范的通知》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适用的程序法律依据正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称证据6-⑵《选址意见书》的附图与证据6-⑿划拨宗地平面界址图不一致,被告没有尽到审查职责。同时,原告还提出证据6-⒄《关于天津京**限公司新建还迁住宅小区项目划拨供地的请示》中,该地块无权属纠纷,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2年10月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曾在天津**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武*一初字第2159号);第三人无异议,称原告提出该宗地有权属争议一事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实被告作出划拨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履行的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提出该两份行政判决书证实被告注销原告编号:集建(武地)字第02725-1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其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2年8月30日被被告注销,以及被告注销登记行为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供证据1-6,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均认为证据1-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还提出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证实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原告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本院认为,证据1、2、4、5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⒆、7内容一致,前面已有认证,在此不再重复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3月4日,被告收到第三人天津京**限公司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表,在审查第三人提供的1、天津京**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2、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3、天津**规划局作出的《选址意见书》及附图;4、天津**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通知书;5、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准予天津京**限公司杨村街道旧城改造河*还迁住宅小区规划雍阳东道北侧地块二三期建设项目备案的决定》、《关于准予天津京**限公司杨村街道旧城改造河*还迁住宅小区规划雍阳东道北侧地块二二期建设项目备案的决定》、《关于准予天津京**限公司杨村街道旧城改造河*还迁住宅小区规划雍阳东道北侧地块二一期建设项目备案的决定》及其《备案通知书》;6、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批准武清区2009年第三十五批土地征收的函》、《关于批准武清区2010年第五十五批土地征收的函》、《关于批准武清区2010年第一百二十八批土地征收的函》;7、天津市房地产权证;8、划拨宗地平面界址图等相关材料后,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14日,对涉案宗地(河*地块八)国有土地划拨用地进行了批前公示。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上报《关于天津京**限公司新建还迁住宅小区项目划拨供地的请示》(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2013年3月19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天津京**限公司新建还迁住宅小区项目划拨供地的批复》(武**(2013)129号)。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履行划拨审批手续后,向第三人颁发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第三人现已将涉案宗地建成还迁小区。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编号:集建(武地)字第02725-113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被告予以注销。后经原告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判决确认被告该注销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经天津**人民法院以(2015)一中行终字第03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第3号令《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为第三人颁发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收到第三人天津京**限公司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表后,履行了对划拨宗地的初步审查、权属核实、划拨前公示以及划拨审批手续,于2013年3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津国土房*清地市(2013)72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将原告编号:集建(武地)字第02725-113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又划拨给第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原告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12年8月30日被注销,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必须审查的事项,庭审中对此已进行了举证质证,因此无需就此作出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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