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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母。2013年3月25日原告之夫、被告之父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未留下遗嘱,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女朱**、原告及被告。朱**去世后,原、被告及朱**就遗产继承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4月1日久房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房屋产权所有协议》,约定“由于朱**于2013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朱**原东南行村还迁住房三套,分别为:房产一:蒲*和园小区11号楼1402房,地下室为60号(60平方米)(以下简称房产一)房产二:蒲*和园小区16号楼103房、地下室为58号(80平方米)(以下简称房产二)房产三:蒲*馨园小区49号楼802房,地下室为18号(90平方米)(以下简称房产三)房产一,房产二现在朱**名下、房产三在朱*名下。朱**法定继承人王**、朱**、朱*、三人协商决定:朱**名下两套房产、房产一归朱**所有;房产二归王**所有。”原告王**、朱**曾就上述《房屋产权所有权协议》向武**民法院提起过确认协议有效诉讼,经过武**民法院审理,并出具(2014)武民一初字第84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朱**与被告朱*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所有权协议》合法有效。现朱*不配合原告将房产二的名称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登记在朱**名下的坐落于武清区蒲*和园小区16号楼103房、地下室为58号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母。2013年3月25日原告之夫、被告之父朱**去世,原、被告及案外人朱**系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及朱**签订《房屋产权所有协议》,约定:“由于朱**于2013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朱**原东南行村还迁住房三套,分别为:房产一:蒲*和园小区11号楼1402房,地下室为60号(60平方米)(以下简称房产一)房产二:蒲*和园小区16号楼103房、地下室为58号(80平方米)(以下简称房产二)房产三:蒲*馨园小区49号楼802房,地下室为18号(90平方米)(以下简称房产三)房产一,房产二现在朱**名下、房产三在朱*名下。朱**法定继承人王**、朱**、朱*、三人协商决定:朱**名下两套房产、房产一归朱**所有;房产二归王**所有。现三人均无异议,特立此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由三人分别保管。当事人:王**朱**朱*证人:朱景林朱井才朱长祥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朱**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3年4月1日原、被告与朱**签订的《房屋产权所有权协议》效力,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842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位于武清区东蒲洼街蒲*和园16号楼103号、地下室58号在武清**道办事处登记在朱**名下。(2014)武民一初字第842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到武清**道办事处办理房屋更名,被告以没时间为由未能协助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武民一初字第842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履行协助义务。原、被告与朱**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所有权协议》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的性质是原、被告与朱**作为朱**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问题达成的协议,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对朱**遗产的分割取得各自应当继承遗产部分的所有权,故根据《房屋产权所有权协议》的性质和目的,原、被告与朱**应当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现被告不能配合原告进行房屋更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更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蒲*和园16号楼103号、地下室58号的房屋更改至原告王**名下。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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