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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彩钢加工、钢结构制作、销售及安装业务。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从原告处赊购彩钢板,合计13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由原告处赊购彩钢板合款13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彩钢板款137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署名的欠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彩钢板款137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已减半收取7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郑**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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