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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吕**、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吕**、吴**、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中国太平洋**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李**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被告中华**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被告太**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南关大街西侧的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耐克专卖店”门前时,适有被告吴**停放于非机动车道东侧的津R×××××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影响通行,原告驾驶自行车从津R×××××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西侧通过时,被告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关大街最西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驶上非机动车道,自行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在全麻下行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故起诉请求各项经济损失162320.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8.4元、护理费2784.9元、残疾赔偿金141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余款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吴**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吕**、吴**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及处方各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

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情况;

3、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因同情弱者才赔偿了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吴**、太**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2015年4月9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吕**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1、股骨颈骨折(右侧);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3、心脏病。出院医嘱:1、高钙、粗纤维、高蛋白饮食,多饮水,保持二便通畅;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患肢1个月内禁止完全负重等……;3、继续消肿健骨治疗;4、每周复查一次,有不适随诊。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27日原告到天津**民医院复查治疗。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右髋关节人工置换术后构成Ⅷ(八)级伤残。

案外人李**系涉案车辆津R×××××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吴**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华**公司和太**险公司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4月,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确认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吕**负事故次要责任;吴**负事故次要责任,并确定事故当事人李**、吕**、吴**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0%:5%:35%。确认被告中华**公司首先在交强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险公司依照吴**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吕**承担5%的赔偿责任。确认被告吴**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按自身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7.2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12547.2元。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已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7452.8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赔偿主体及赔偿比例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本案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仍应按照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险公司、吕**分别赔偿35%和5%。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吴**按自身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本院采信。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张,经核定金额为458.4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复查治疗一次,依据就医单位与原告住址间的距离,本院酌定100元。

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年31506元计算。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0%。原告受伤时已满65周岁,计算15年。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31506元/年×15年×30%=141777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必然造成伤害,根据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8000元。

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500元的相关票据,此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835.4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07452.8元;余款44382.6元,由被告**险公司赔偿35%计15533.91元,由被告吕**赔偿5%计2219.13元。

被告吴**、太**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45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宝坻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33.91元;

三、被告吕**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9.13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已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吴**承担487元,由被告吕**承担69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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