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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0年5月初,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互相了解不深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宁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次年3月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均为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无端猜疑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2、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在庭审中辩称,从未动手打过原告,二人在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且感情不错,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韩提交的证据有:天津市**限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销售单一张,用以证明在原告处的金手镯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短信中的内容并不是想与原告离婚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哄原告回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单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上的”韩”二字系被告私自添加,且金镯子虽然是原、被告于婚后共同购买,但金镯子是原告的个人物品,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网络相识,于年月日在宁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3月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对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才自愿选择结婚,且结婚距今已5年有余,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且二人均为再婚,更应倍加珍惜婚姻,对于共同生活中存在的摩擦与矛盾,应当按照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克服。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原、被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复合的可能,表示愿意积极挽救婚姻,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分歧尚在夫妻关系可以宽容的范围内,并不致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韩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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