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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殷**驾驶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潮阳工业区路口处时,超速通过路口,适有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潮阳工业区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并在机动车道内等候通行。津G**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后经宝**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殷**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被告人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就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积极赔偿等情节提出罪轻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殷**驾驶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潮阳工业区路口处时,超速通过路口,适有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潮阳工业区内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并在机动车道内等候通行。津G**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后经宝**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殷*×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近亲属均与被告人殷*×达成和解协议,殷*×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害人近亲属均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殷*×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天津**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情况,王**经抢救无效死亡。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殷**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

7.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殷*×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均对殷*×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其乘坐殷**驾驶的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宝坻区潮阳工业园路口处时,将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殷**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其随伤者前往医院治疗的经过。

2.证人殷*×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殷*×姑母,2015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殷*×在宝坻区津围公路马家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其为殷*×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3.证人霍**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王**同在潮阳工业区上班,王**于2015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下班,听说王**于当晚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被害人王**之长子,2015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王**由潮阳工业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殷一×的认罪供述,证实内容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四)鉴定意见

1.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殷一×及王**送检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成分。

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造成死亡。

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两轮电动车后部接触碰撞;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碰撞初瞬时电动车为车头朝南跨骑停驻状态;小型普通客车为液压制动系统,制动装备齐全完整,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路试检验其制动性能;小型普通客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79km/h;电动车碰撞瞬时跨骑停驻在由北向南第1车道内。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殷*×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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