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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房屋出租合同。合同如期履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开始租住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城市之星1803号房屋。双方就租赁房屋的相关问题,在合同中有约定。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一年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月租金2000元,每半年交一次房租。水、电、气、物业费等均由承租人张*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租住该房屋,截止到2015年3月1日合同期满,被告尚欠原告6个月房租12000元,以及2012年和2013年原告代缴的暖气费3172.4元、物业费计705元。为此,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房租及暖气、物业费共计1587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房屋出租合同两份、物业费收据一张、供热费发票两张、欠条一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龙道交口城市之星1-1803号房屋原系原告杨**所有(现已变卖)。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涉诉房屋。2013年3月15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每月2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房屋至合同届满腾房,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房屋租金及租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及暖气费。后原告将上述租期内物业管理费、暖气费向物业公司及供热部门予以交纳。

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张*欠杨**(城市之星C-1803)房租6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1.2万(壹万贰仟元正)至2014年年底还清(注每月有钱打入房主账上)欠2012和2013年暖气费未交。物业费未交。欠款人:张*身份证号:××天津市河西区宜城公寓2号楼1门6032014.3.13”。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上述协议履行。现被告欠付租期内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供热费,且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将所欠费用交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房屋租12000元、2012至2014年度暖气费3172.4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费705元,共计15877.4元。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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