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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用于被告从事养殖资金周转。为此,双方另订立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的天津市**明家园厚园16号楼4门101号房屋作为还款担保物,在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于2015年7月13日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于2015年7月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被告600000元人民币。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借款的事实、金额及相关约定。

2、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以自有的华明家园厚园16号楼4门101号房屋作为担保物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中**银行卡转账600000元。

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对华明家园厚园16号楼4门101号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王**。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王**与原告张**并不认识,后经被告张**介绍才与原告相识。此前因为母亲治病曾向被告张**借款43000元,后被告张**催要该笔借款并提出用被告王**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因被告王**是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银行拒绝其申请贷款的要求。后张**建议,以王**住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43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张**借款,剩余款项由张**使用。被告王**看在与被告张**从小一起长大的情分,同意了张**的意见,但这600000元借款自己根本没有看见,更没有使用。此事全部由原告张**与被告张**二人操纵办理,钱虽然转到了王**的银行卡上,但银行卡一直在被告张**手里,款项也都是由被告张**使用.期间,被告张**给付原告利息共计80000元。到期后原告催要此借款,被告张**承诺负责偿还。故该笔借款与被告王**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张**与原告张**朋友关系,与被告王**是干哥们。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以被告王**的名义并以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20000元。该款虽然由原告账户转到王**的银行卡上,但王**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款项都是由被告张**使用。现被告张**已给付原告利息共计80000元,本金尚未偿还。现同意代替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没有收到和使用该笔借款,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合同编号为150708《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园厚园16号楼4门101号房屋作为还款担保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同日,双方另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共同到天津市**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2015年7月13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该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张**。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将60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王**账户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庭审中,被告王**抗辩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但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且被告张**也同意偿还此款,原告应向被告张**主张权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鉴于被告张**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向原告张**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被告王**称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并且被告王**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虽然认可自己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其使用该借款的行为系与被告王**之间重新建立的借贷关系,与原告张**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张**与被告王**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出借600000元,并将该款转账到其名下账户,因此被告王**应承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王**可对被告张**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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